(2017)苏01执恢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吕某1、吕士彬等与刘银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某1,吕士彬,张秀梅,刘银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恢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吕某1,女,200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系被害人吕某2之女。申请执行人:吕士彬,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系被害人吕某2之父。申请执行人:张秀梅,女,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系被害人吕某2之母。被执行人:刘银海,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来安县。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刘银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本院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银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银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士彬、张秀梅、吕某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8880元、丧葬费人民币202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2878元、处理丧事的住宿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563010.5元。判决生效后,孙银海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吕某1、吕士彬、张秀梅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因未发现孙银海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宁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本院(2011)宁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17日,吕某1、吕士彬、张秀梅因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司法救助。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次执行过程中:1、2017年1月22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银海的工商登记、车辆、银行存款情况,除两笔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54.34元(本院未扣划),未发现其他财产信息。2、2017年2月9日,本院依法到江苏省苏州监狱提审被执行人,发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其申报财产、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刘银海表示,其本人正在服刑,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无力履行赔偿义务。3、2017年2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邮向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发函调查刘银海财产状况,村委会未能反馈可供执行财产信息。4、2017年2月17日,本院告知三位申请执行人关于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调查情况;同时调查了三位申请执行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告知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要求。5、2017年3月,本院审查三位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材料:(1)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及该镇榴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三位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书面材料证明:申请执行人吕某1现年12岁,上小学,其母改嫁后,随同为申请执行人的祖父吕士彬、祖母张秀梅生活;申请执行人吕士彬、张秀梅均年过六旬,劳动能力渐失,仅靠在乡务农供养孙女吕某1生活学习,家庭生活困难。(2)榴园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申请执行人吕某1的父母离婚,其父被本案被执行人伤害致死后其母亲改嫁,其随祖父母(本案另两位申请执行人)生活;(3)三位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领取救助金后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且罢访息诉。6、执行中,吕某1、吕士彬、张秀梅获批司法救助人民币8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一次性划付至三位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三位申请执行人收到司法救助款后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司法救助申请材料和资金发放登记材料、申请人出具的申请书、承诺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银海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吕某1、吕士彬、张秀梅获得司法救助后,申请终结案件执行,不悖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刘银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晨审 判 员 查 寅代理审判员 邓光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