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1269号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65287250T,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和凤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邱益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山,1944年10月1日生,南京市玄武区华山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74917894E,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1号108室。法定代表人:陈再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晓奇,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先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先声公司)诉被告南京中山园林古瑞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先声公司诉称,2015年8月,被告中山公司因承建安徽省和县乌江新城景观工程,在具体施工中由于缺少建景池防水用的聚乙烯防水材料及施工人手,被告中山公司项目经理胡顺利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先声公司签订了《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声公司按约提供了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并组织实际施工。2015年12月1日被告中山公司项目经理胡顺利及现场施工员向原告先声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载明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连施工)共2321.74m2,总价款为78939.16元。被告中山公司于2015年10月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年底付清。后被告中山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付清,但到期后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先声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山公司支付原告先声公司材料款58939.1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中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先声公司与被告中山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甲方即被告中山公司,被告中山公司陈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玄武区柳营100号峻峰大厦2层,原告先声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中山公司在(2016)苏0114民初4872号案件中提交的《补充协议》显示,2015年3月被告中山公司与案外人农业部南京机械化研究所、案外人南京中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中山公司使用南京市玄武区柳营100号峻峰大厦2层办公。因此,被告中山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原告先声公司与被告中山公司在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中山公司所在地区法院管辖,被告中山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中山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