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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碧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碧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碧波,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潘碧波与张某某等人在涪陵区××镇路边摊吃饭时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潘碧波驾驶鄂DBY1××小型越野车,从××镇沿319国道往涪陵方向行驶,当行至××镇××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渝G19××大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潘碧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潘碧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潘碧波赔偿被害人潘碧波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碧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2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潘碧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毫克/l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碧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潘碧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碧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