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行审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储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储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1行审185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西3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康成然,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执行人储兵,男,1996年8月5日生,江苏海安人,农民,住海安县。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对被申请人作出(2016)海卫计征决字第0205-1号社会扶养费征收决定书,同年8月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时间为2016年8月4日,行政处罚决定届满时间应为2017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应至迟在2017年5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申请执行的(2016)海卫计征决字第0205-1号社会扶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