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塑料制品厂、自贡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傅正芳与被上诉人富顺县富州城市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富顺县塑料制品厂,自贡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傅正芳,富顺县富州城市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富顺县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迎江巷**号。负责人:胡万平,职代会主席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开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484号。法定代表人:龙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傅正芳,女,1954年12月1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富州城市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陈坚,经理。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塑料制品厂)、自贡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傅正芳因与被上诉人富顺县富州城市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州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塑料制品厂的负责人胡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开贵、上诉人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涛、上诉人傅正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塑料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事实与理由:塑料制品厂在富顺县富世镇迎江巷31号有房屋2816.13平方米和其他财产。因政府修建沱江滨江路,涉及其房屋等拆迁。该财产属塑料制品厂,所有权明确。上诉人财产中,涉及的拆迁事宜,鸿宇公司和富州公司背着塑料制品厂私下于2014年1月10日与傅正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简称小协议),事后,于2014年3月20日,鸿宇公司和富州公司才与塑料制品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简称大协议),签订大协议时鸿宇公司、富州公司假借该合同书带回公司盖章为由,擅自在大协议书的第十条等空白处,单方填写了内容,追认小协议的效力,擅自所填写的内容,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根据大协议第十二条的内容,大协议第十条等处,鸿宇公司、富州公司填写的内容是无效的。上诉人一审诉求宣布小协议无效,大协议第十条以及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内容无效,对此,一审法院仅宣布了小协议无效,判决驳回上诉人对第十条内容宣布无效的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鸿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傅正芳辩称,自始至终,不存在私自签订合同的问题,也不存在擅自加合同内容的情形,大合同的第十条是对2014年1月签订的《富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延续,与集资协议内容是相吻合的。鸿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塑料制品厂要求确认与鸿宇公司、富州公司签订的大协议第十条和鸿宇公司、富州公司与傅正芳签订的小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塑料制品厂承担。事实与理由:1.胡万平不是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2.一审判决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产权的依据错误;3.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小协议并未确认第三人对原房屋享有所有权;4.小协议与大协议是密不可分的整体,大协议追认了小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片面的将两份协议分开单独看待,系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塑料制品厂辩称,1.鸿宇公司的上诉不成立,胡万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是恰当的,他是经过选举产生;胡万平作为法定代表人是经过有关单位备案;胡万平已经主持工作多年。2.公证文书明确了当时的集资款的性质是借贷;还款办法公证文书上已有约定以及其他相关事宜。3.鸿宇公司与各家住户调换房屋肯定损害了塑料制品厂的利益,房屋所有权是塑料制品厂的,调换房屋是处分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人把房屋调换了损害了所有权人权益;4.大协议与小协议不可分,小协议上写明签字生效,但塑料制品厂没有签字。大协议上的手写的内容塑料制品厂没有追认的部分对塑料制品厂不生效。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大协议手写的内容是追认权的问题,追认有效,不追认无效;6.一审判决前后矛盾,一个认定有效一个认定无效,前后矛盾。傅正芳辩称,同意鸿宇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傅正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小协议无效”的判决,确认小协议有效;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塑料制品厂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并未行使财产处分权,对塑料制品厂未侵权;2.签订《富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属本案所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3.该协议是民事协议,不是行政协议;4.上诉人属集资户,退一万步讲上诉人对该房屋有永久使用权,使用权置换,不是必须征求塑料制品厂意见;5.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塑料制品厂签订《大协议》后,上诉人依约缴纳了购房款;6.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过错责任。塑料制品厂辩称,1.调换房屋具有侵权的性质,调换房屋是行使处分权,把塑料制品厂的房屋进行调换是侵权;2.小协议的签订,塑料制品厂不知道,小协议没有签字没生效;3.两个协议的关系问题,大协议的第十条无效。4.关于是不是房改的问题,房改与本案无关系,现在的所有权不涉及房改,不存在房改所有权代替了塑料制品厂房屋所有权;5.小协议已经部分执行的问题,执行问题与塑料制品厂并无关系,鸿宇公司给住户多少是他们自己的问题;6.小协议无效的过错问题与塑料制品厂无关。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支持塑料制品厂上诉请求。鸿宇公司辩称,同意并认可傅正芳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富州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塑料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鸿宇公司、富州公司与塑料制品厂签订的大协议第十条无效;2.确认鸿宇公司、富州公司与傅正芳签订的小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大合同及第十条约定的事实。2014年3月20日,鸿宇公司作为征收部门为甲方、塑料制品厂作为被征收人为乙方、富州公司作为委托实施征收补偿单位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填空制式格式化的《富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甲方因沱江干流富顺城区D段堤防建设需要,经富顺县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富府发[2012]33号),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对乙方的房屋进行征收。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富世镇迎江巷31号,建筑面积2816.13平方米...”“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1086.06㎡的住宅面积(不含龚学芬),按丙方与丁方(彭友明等)签订的协议进行产权调换。原房产权的确认和分割,以富世镇人民政府组织乙方全体职工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准”等内容。协议中,出现手工填写文字内容的条款共有20余处(含第十条),但文字上均未加盖甲方公章或有乙方按捺的手印。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处”盖有“自贡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和“龙艳”私章;“乙方(签字)”处盖有“四川省富顺县塑料制品厂”印章和“胡万平”签名;在“丙方(签字)”处盖有“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印章,“经办人”处有“刘伟”签名,旁边有“刘远智”签名。按各方当事人一致性陈述,该协议签订时塑料制品厂负责人、代理律师和部分职工在场,结合证人刘远智证言,经办人刘伟的情况说明、协议多处内容系文字填写,以及塑料制品厂未实时得到协议原件系鸿宇公司、富州公司方出于督促塑料制品厂及时完善补偿的意图的客观事实,可以判断:协议空白处填写的文字内容为协议签订时实时形成。该事实相较于协议签订时第十条未填写的事实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也更符合情理。而塑料制品厂除此外,没有提供足以证实该协议第十条内容为后期鸿宇公司、富州公司擅自填写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小协议约定的事实。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富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显示,鸿宇公司作为征收部门为甲方、塑料制品厂作为被征收人为乙方、富州公司作为委托实施征收补偿单位为丙方、房屋使用人作为丁方签订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富世镇迎江巷...房屋的用途为住宅,房屋的产权性质为集体”“丁方新购的超安房屋...产权归丁方所有。...丁方原使用房屋...的产权和分割,以富世镇人民政府组织乙方厂内住房户和未住房户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本协议第四条产权调换的房屋由甲方直接安置给丁方,房屋使用权归丁方”。虽鸿宇公司、富州公司及傅正芳陈述有塑料制品厂负责人在协议签订现场的事实,然而该协议并没有乙方(塑料制品厂)签字或盖章,更说明该协议没有得到塑料制品厂的认可。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塑料制品厂负责人胡万平陈述自己为“职代会主席”,系塑料制品厂负责人的事实没有表示异议。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富顺县富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富顺县富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塑料制品厂与鸿宇公司、富州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大协议,因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签订之日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塑料制品厂无客观事实证据证明该协议第十条填写的文字内容系鸿宇公司、富州公司单方擅自添加,其无效主张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具有独占性特征,权利人可以排除他人对该权利的干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实体权利。本案中,塑料制品厂作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清楚,而鸿宇公司、富州公司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小协议中,明确对原告所属房屋进行征收,具有处分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为性质,已造成对塑料制品厂权利的干涉,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其所签协议(合同)当属无效。塑料制品厂与鸿宇公司、富州公司签订的大协议第十条虽有“按丙方与丁方签订的协议进行产权调换”的内容,但该条仅是塑料制品厂对该调换方案内容的认同,并未据此赋予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塑料制品厂签订合同的权利,或是对鸿宇公司、富州公司和第三人处分原告房屋权属的认可,且小协议至今没有得到塑料制品厂的签字或盖章确认。鸿宇公司与第三人现持大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内容,即简单推定系塑料制品厂对小协议效力的追认,将权利人排除在合同之外,明显违背了塑料制品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签订的小协议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自贡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富顺县富州城市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傅正芳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富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驳回四川省富顺县塑料制品厂要求确认与自贡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富顺县富州城市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富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十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自贡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富顺县富州城市建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大协议第十条是否有效;2.小协议是否有效;3.胡万平是否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4.本案所涉拆迁房屋的产权直接认定为塑料制品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是否应当认定。1.关于大协议第十条是否有效。塑料制品厂与鸿宇公司、富州公司签订的大协议第十条虽有“按丙方与丁方签订的协议进行产权调换”的内容,该条仅是塑料制品厂对该调换方案内容的认同,不是对鸿宇公司、富州公司和傅正芳处分塑料制品厂房屋权属的认可。同时,该条还明确约定原房产权的确认和分割,以富顺县富世镇人民政府组织塑料制品厂全体职工达成一致意见为准,而塑料制品厂全体职工从未就此达成过一致意见。该条实际上并未损害塑料制品厂的利益,也不能产生对小协议效力追认的法律后果,且塑料制品厂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该条无效的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小协议的效力。通过庭审查明,鸿宇公司、富州公司与傅正芳签订的小协议,明确对塑料制品厂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具有处分塑料制品厂财产的行为性质,该行为直接妨害塑料制品厂行使房屋所有权,且塑料制品厂对该协议也未进行追认。鸿宇公司、富州公司与傅正芳签订的小协议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所签定的小协议无效。3.关于胡万平是否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胡万平有塑料制品厂出具并加盖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其系该厂法定代表人,且在签订大协议时各方均认可其系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塑料制品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胡万平系该厂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本案所涉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直接认定为塑料制品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拆迁前塑料制品厂有相应的权属证明,傅正芳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有所有权,其对该房屋仅享有使用权,其与塑料制品厂的其他经济关系不影响塑料制品厂对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5.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是否应当认定。本案系塑料制品厂起诉要求确认小协议及大协议第十条无效,并未涉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的诉请,小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同时,小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大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塑料制品厂、自贡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傅正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塑料制品厂、自贡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傅正芳各负担10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邓晓春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章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