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林凤英诉被告萝北县鹤北木材转运站、第三人萝北县利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英,萝北县鹤北木材转运站,萝北县利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民初字第93号原告:林凤英,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林业局副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萝北县鹤北木材转运站。法定代表人:何晓嘉,男,站长。委托代理人:吴大军,萝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传祥,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萝北县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萝北县利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梅,女,职务:经理。原告林凤英诉被告萝北县鹤北木材转运站(以下简称转运站)、第三人萝北县利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转运站委托代理人吴大军、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艳梅到庭参加诉讼。后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峰、被告转运站委托代理人吴大军、郭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英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转运站与第三人利源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转运站履行租用场地合同,将擅自转租的2000平房米场地归还原告;3、判令第三人利源公司将违法承租的2000平方米场地归还原告;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用场地合同书》,使用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2009年,被告擅自将原告租赁的宽80米、长135米、面积10800㎡场地中宽80米、长25米、面积2000㎡场地另行租赁给第三人利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归还,被告一直没有解除。鉴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用场地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擅自违反合同将部分场地另租第三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十年场地承租权。被告转运站与第三人利源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行为应属无效。被告与第三人理应将违法转租和承租的2000㎡场地归还给原告。因此,诉请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转运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驳回起诉。在2007年10月1日被告与颜世芹、金玲签订了《租用场地合同书》,将现在租用给原告的场地租给了颜世芹、金玲。2008年春季,颜世芹、金玲因经营亏损无力缴纳租金,因此将程树峰介绍给了被告,几经协商程树峰替金玲缴纳了拖欠的2008年租金并转租了这块场地。当时应程树峰和金玲的要求被告与程树峰以其林凤英的名义重新签订了合同书。为了体现场地出租年限是2007年至2017年的十年期限,因此在签订该合同时沿用了一年前与颜世芹、金玲所签合同的日期(2007年10月1日)。该合同无论是终止年限还是使用面积等均与原来和颜世芹、金玲所签合同相符没有变化(面积约为3575平方左右)。2009年为了奖励原告帮助被告招商引资被告将原告人所租赁场地南侧原来租给宝泉岭农垦萝北东方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石墨)的场地一并租赁给原告使用,为此双方在2009年8月1日重新签订了《合同书》,新合同对于所出租场地的四至合同价款以及2007年所签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立即废止等等均有明确的约定(详见2009年8月1日新签订的《合同书》)。根据2009年8月1日新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可见,2007年所签租赁合同已经废止,原告人如今却以双方约定废止的合同作为依据起诉,显然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多年以来被告的场地一直是租赁给多家企业共同使用大家一直相安无事,不知原告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单方擅自在合同书上更改使用面积和四至并以虚假理由于2012年9月起诉被告,后经萝北县人民法院的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显然是重复之诉。根据上述事实可见,被告没有将场地重复转租他人的违约或违约行为,原告将其持有的租赁合同四至擅自更改并无理纠缠的行为与事实不符,纯属无稽之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之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利源公司辩称,2009年9月1日通过方建华和木材转运站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2012年9月28日进行续签,2014年9月29日又续签,原告起诉的所有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的部分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程树峰与原告存在利害纠纷,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转运站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原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与关世军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的勘验图及现场勘验笔录,原告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证据采信情况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颜世芹和金玲与被告转运站签订《租用场地合同书》,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赁的面积为长65米、宽55米,租赁的四至为北至吴长华加工厂,南至东方石墨,东至铁路,西至运材道。事后2008年颜世芹和金玲将该承租的场地转租给原告林凤英,并且林凤英与被告重新签订了《租用场地合同书》,双方各执一份。但合同日期双方签署为2007年10月1日,以此证明该合同延续了之前金玲、颜世芹与被告签订的《租用场地合同书》,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用场地合同书》与金玲、颜世芹与被告签订的《租用场地合同书》的租赁期限,租用面积及租金均未改变。在2006年9月被告与东方石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2009年东方石墨不再承租,所以2009年8月1日程树峰代原告与被告又重新签订《合同书》,并且将原告东方石墨的场地归林凤英管理使用,2009年9月份第三人利源公司通过方建华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将自己的场地租赁给原告等人的顺序从2007年10月1日开始,从北至南依次为吴长华加工厂、金玲和颜世芹、东方石墨、空地、奥宇石墨。而随着金玲和颜世芹转租给原告,并且被告又将东方石墨的场地归林凤英管理使用,并且空地处又租赁给第三人利源公司,最终由北至南依次为吴长华加工厂、林凤英、第三人利源公司、奥宇石墨。本院认为,原告林凤英在本案2016年1月7日的庭审中称135米指的是增加了东方石墨后的长度,但原告在2012年萝民初字第320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已经自认2007年10月1日的《租用场地合同书》上的鹤岗石墨是东方石墨。而按该合同书已标明的长度为135米,则证明东方石墨不包括在135米以内,原告的两次庭审中的表述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其租赁被告的场地的长度为135米,宽度为80米,面积为10800平方米,并且被告转运站擅自转租第三人利源公司的场地(长为25米,宽为80米,面积为2000平方米)亦在该10800平方米面积内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不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相反通过法院组织当事人现场勘验而制作的勘验图及现场勘验笔录能够证明从吴长华加工厂开始往南至奥宇石墨的距离在135米以外。并且结合被告提供的关世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进一步的证实,被告最终租赁场地给原告等人的顺序由北至南依次为吴长华加工厂、林凤英、利源公司及奥宇石墨,东方石墨已归林凤英管理使用。原告租赁的场地不包括被告租赁给第三人的场地。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租赁被告的场地的长度为135米,宽度为80米,面积为10800平方米,并且被告转运站擅自转租第三人利源公司的场地(长为25米,宽为80米,面积为2000平方米)亦在该10800平方米面积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及被告履行租用场地合同,将擅自转租的2000平方米场地归还原告,以及第三人将违法承租的2000平方米场地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林凤英要求确认被告萝北县鹤北木材转运站与第三人萝北县利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林凤英要求被告萝北县鹤北木材转运站履行租用场地合同,将擅自转租的2000平房米场地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凤英要求第三人萝北县利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将违法承租的2000平方米场地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林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勇审 判 员 赵金豹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宏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