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谭乐生、王伟桃、孙永武、王能飞与刘大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乐生,王伟桃,孙永武,王能飞,刘大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94号原告:谭乐生,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王伟桃,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原告:孙永武,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王能飞,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平,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原告谭乐生、王伟桃、孙永武、王能飞与被告刘大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乐生、王伟桃、孙永武、王能飞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旷良勇,被告刘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乐生、王伟桃、孙永武、王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76000元(每人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欠款利息38720元(176000元×22个月×1%),自2017年1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顺延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租赁被告购买的高沙火柴厂场地,合伙开办了高沙建筑模板厂(以下简称“模板厂”)。2015年3月15日,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将模板厂整体出租给被告一人经营,并签订《高沙建筑模板厂承租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全体股东)将模板厂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定价叁拾万元出租给乙方(被告);2、经结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流动资金共计贰拾叁万贰仟元,其中被告享有69600元,四原告享有140000元(人均3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现金给原告,逾期支付,从签订协议之日,按月息壹分计息;3、机械设备租金为每年叁万陆仟元整,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月息壹分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息;4、由于2015年度场地租金伍万元已由全部股东共同支付,被告自愿放弃机械设备租金的分配权;5、承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2017年1月2日,全体股东就模板厂相关问题的处理再次召开会议,并决定被告原告的欠款按合同规定履行,被告愿意继续承包三四个月。现该两笔欠款早已逾期,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刘大平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注明该笔款项包括机械设备、原材料和半成品,我要求原告拿出原始合同,把之前的数算了后我可以把钱给他们,原告出具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假的,我们之前签订的合同是两页,但这份合同只有一页。原告谭乐生、王伟桃、孙永武、王能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谭乐生、王伟桃、孙永武、王能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大平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场地租赁协议,拟证明四原告与被告租赁被告位于原高沙火柴厂的场地用于经营高沙建筑模板厂;4、高沙建筑模板厂承租协议,拟证明四原告将高沙建筑模板厂承包给被告经营,并就相关事宜双方作出约定;5、欠条,拟证明被告就协议中结算的流动资金140000元和机械设备租金3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6、高沙建筑模板厂2017年1月2日的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模板厂应付被告的场地租金按原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被告原来的欠款按原合同规定履行,被告自愿继续承包三四个月。被告刘大平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系虚假的;2、欠条,拟证明合伙的外欠货款由被告去收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1、2、4、5、6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七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第3项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系虚假的,原告修改过租赁时间、期间、租金等。本院经审核该协议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一致,因此该项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谭乐生、王伟桃、孙永武、王能飞与被告刘大平租赁被告刘大平购买的原高沙火柴厂场地、厂房,合伙开办了高沙建筑模板厂。2014年元月1日,原告方以高沙建筑模板厂的名义与被告刘大平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双方就场地租赁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3月15日,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将高沙建筑模板厂整体出租给被告刘大平一人生产、经营并签订了《高沙建筑模板厂承租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高沙建筑模板厂股东)将模板厂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定价叁拾万元出租给乙方(刘大平);2、经结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模板厂的流动资金共计232000元。其中刘大平享有69600元自己留用,其余股东(即四原告)享有流动资金共计140000元(人均35000元)由刘大平写借据给其他股东,并在2015年7月30日前兑付现金给四原告,如不能兑现付清,按月息壹分计息,计息日期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3、机械设备租金金额为每年36000元;机械设备租金在每承租年度的(公历)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月息壹分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算息;4、由于2015年度场地租金50000元已由原股东共同出资,所以刘大平自愿放弃机械设备租金的分配权,不享有租金的分配;5、承租期为壹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期间场地租金由刘大平负责。2015年3月28日被告刘大平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欠款140000元和36000元。2017年元月2日,全体股东就模板厂相关问题的处理再次召开会议并有会议记录,全体人员达成共识:1、场地租金按原签订的租赁协议严格执行到位;2、如果各股东都不愿意继续经营就对设备进行变卖处理;3、刘大平原来的欠款按合同规定履行,刘大平愿意做三四个月。现双方约定的欠款早已逾期,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四原告与被告刘大平合伙成立高沙建筑模板厂,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后双方就合伙的相关事宜签订了《高沙建筑模板厂承租协议》,就合伙经营的模板厂的流动资金和机械设备租金进行了结算和处理,约定由被告刘大平支付四原告相应款项并对款项的支付时间和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被告刘大平亦出具了欠条。上述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向原告方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债权凭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欠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四原告诉请被告刘大平支付欠款176000元(即每人4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被告刘大平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大平分别支付原告谭乐生、王伟桃、孙永武、王能飞每人欠款44000元,合计17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被告刘大平分别支付原告谭乐生、王伟桃、孙永武、王能飞每人欠款利息9680元,合计38720元(176000元×22个月×1%,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17年1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刘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泽坤审 判 员 罗 靖人民陪审员 杨玲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