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与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陈逢干,陈丽丽,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初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负责人:白根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该支行业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法务部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左旗嘉尔嘎勒赛罕镇巴兴图。法定代表人:陈逢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小黄山口。法定代表人:陈丽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逢干,男,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陈丽丽,女,系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炭井区榆树沟。法定代表人:杭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以下简称青铜峡建行)与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井公司)、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宫公司)、陈逢干、陈丽丽、石嘴山市大榆树沟煤炭产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榆树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斌、马伟,被告新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金,大榆树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纪到庭参加诉讼。五宫公司、陈逢干、陈丽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铜峡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新井公司(原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偿还欠青铜峡建行贷款本金28480000元,贷款利息1914055.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本息合计30394055.99元,2016年9月21日后的利息依据判决利随本清;2.判决青铜峡建行与新井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1270-003号《权利质押合同》、2014-ZQ-001号《抵押合同》及2015-QXTZ-001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青铜峡建行享有就抵押物拍卖、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决五宫公司、陈逢干、陈丽丽、大榆树沟公司承担约定的连带还款责任;4.新井公司、五宫公司、陈逢干、陈丽丽、大榆树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青铜峡建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9日,青铜峡建行与新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1270-00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井公司向青铜峡建行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期限5年,自2009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实际放款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采取按月结息、按计划表还本的还款方式。同日,青铜峡建行与新井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1270-003号《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新井公司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采矿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有权登记部门办理了合法、合规、有效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同时,青铜峡建行又分别与大榆树沟公司和陈逢干签订了编号为2009-1270-003号《保证合同》和编号为2009-1270-00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以该两保证人的自身信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份,为加强该笔贷款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经该行与新井公司、五宫公司协商一致,追加五宫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贷款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4日,新追加的五宫公司出具了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文件并与该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BZHT-004号的《保证合同》,完善了该笔信贷业务的风险缓释措施。2013年8月份,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原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其他诸如股东、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等实质内容均不做变更,新井公司向该行发送了名称变更及债务承继的函件。由于受国内经济增速放缓、实体企业需求不足的影响,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煤炭行业出现下滑的态势,至2014年4月该笔贷款到期前,行业仍未有好转的迹象,新井公司的还款资金来源出现困难,在累计归还51020000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基础上,经新井公司申请,青铜峡建行先后分别于2014年4月和2015年4月通过展期及期限调整的方式给予剩余贷款28980000元延长期限3年,最终到期日为2017年4月10日,在保持原抵押保证等方式不变的情况下,新追加五宫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陈丽丽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青铜峡建行履行了正常的催收义务,由于新井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出现了青铜峡建行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回收贷款的情形。截止2016年9月21日,新井公司尚欠青铜峡建行借款本金余额2848万元,拖欠贷款利息余额1914055.99元,本息合计30394055.99元。新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七条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第一条、第三条及《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相关约定,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条,《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权利质押合同》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抵押合同》第二、九、十、十一条,《保证合同》第一、六、八条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一、六、八条的相关约定,要求新井公司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青铜峡建行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新井公司对原告青铜峡建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大榆树沟公司辩称,青铜峡建行对大榆树沟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借款合同进行了两次展期,对该两次展期大榆树沟公司均没有进行过担保。所以,主合同变更未经过担保人大榆树沟公司同意,大榆树沟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青铜峡建行对大榆树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宫公司、陈逢干、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青铜峡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井公司、大榆树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青铜峡建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十一份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及建行信贷业务申请书,证明新井公司向青铜峡建行提出贷款要约。证据二,借款合同(编号2009-1270-003号)、借款展期申请表、建行信贷业务申请书、贷款期限调整申请表、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且所涉及的债权经过双方协商已经将借款期限延长。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青铜峡建行已经将贷款资金转入新井公司账户使用,青铜峡建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四,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编号2009-1270-003号),证明青铜峡建行与新井公司双方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明确质押权利明细,担保金额、质权的实现方式。证据五,保证合同共四份,青铜峡建行分别与大榆树沟公司、五宫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双方权利义务保证责任等内容。证据六,抵押合同两份,青铜峡建行与新井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明确了抵押物明细、担保金额、抵押权实现方式等。证据七,抵押备案通知书一份、采矿权许可证四份(复印件)、关于协助冻结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的函及回执、关于对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抵押物抵押备案有效性的确认情况的说明,证明抵押登记后青铜峡建行取得了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证据八,自然人保证合同五份,青铜峡将行分别与陈逢干、陈丽丽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双方权利义务、保证责任等内容。证据九,贷款本金及利息余额清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新井公司拖欠贷款本息金额。证据十,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20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3份,证明青铜峡建行、新井公司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贷款逾期后青铜峡建行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未超过。证据十一,关于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函。证明新井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被告新井公司对原告青铜峡建行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榆树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和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无异议。但对证据二和证据五证明大榆树沟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青铜峡建行对新井公司借款延期未经过大榆树沟公司同意,故大榆树沟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青铜峡建行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诉贷款本息和新井公司以其采矿权提供抵押担保以及五宫公司、陈逢干、陈丽丽对新井公司的债务按照各自所签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对青铜峡建行所举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4月9日,青铜峡建行(贷款人)与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1270-003),合同约定: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向青铜峡建行借款8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防灭火露天采煤项目;借款期限为陆拾个月,从2009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基准利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0,即年利率5.76%,并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壹拾贰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第七条”甲方(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借款人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或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叁拾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附变更后的相关材料。第九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贷款人)债权的补救措施”中还约定,出现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2009年4月13日,青铜峡建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8000万元划转至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账户。2009年4月9日,青铜峡建行(债权人)分别与大榆树沟公司、陈逢干(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9-1270-003)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9-1270-003),约定大榆树沟公司和陈逢干分别为青铜峡建行与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的合同编号为2009-1270-00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项还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异议。还是在2009年4月9日,青铜峡建行(质权人)与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出质人)又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1270-003),约定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1500000820401号,该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地址为××旗,矿山名称为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经济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开采矿种为煤,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生产规模为30.00万吨/年,矿区面积为1.344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叁年,自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为青铜峡建行与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1270-00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质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2009年4月23日,应青铜峡建行和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内国土资采抵备字[2009]0020号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对上述1500000820401号采矿许可证进行了抵押备案。2011年12月16日,青铜峡建行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发函[建青函(2011)008号],称该行得知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在未告知该行的情况下,自行向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申请换发了新的采矿权许可证并商谈股权转让事宜,为确保该行信贷资产安全,请求该局对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新的采矿权许可证予以冻结,并请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在未接到该行和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申请的情况下,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及贷款抵押备案等一切手续。2011年12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回复青铜峡建行,已收悉[建青函(2011)008号]函,并已按便函要求办理。2012年7月4日,青铜峡建行(债权人)与五宫公司(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BZHT-004),约定五宫公司为青铜峡建行与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1270-00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其他约定事项与上述大榆树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9-1270-003)约定事项一致。2013年10月22日,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向青铜峡建行提交《关于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函》,该函载明: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不变。公司名称变更后,以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青铜峡建行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承继。2.2014年4月11日,青铜峡建行(贷款人)与新井公司(借款人)、五宫公司(担保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编号:2014-ZQ-001),协议约定:新井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第2009-1270-00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青铜峡建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青铜峡建行同意对新井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2898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1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35%;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五宫公司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2009-1270-00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2009-1270-003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五宫公司若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展期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双方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展期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展期协议为准。该展期协议中还就分期分次偿还贷款作出了约定。还是在2014年4月11日,青铜峡建行(抵押权人)与新井公司(抵押人)又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ZQ-001),约定新井公司以其拥有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该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地址为××旗,矿山名称为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经济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开采矿种为煤,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生产规模为30.00万吨/年,矿区面积为1.344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后该采矿许可证又办理了续期,有效期限截止至2016年12月10日)为青铜峡建行与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1270-00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2014-ZQ-001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10日,青铜峡建行(债权人)与五宫公司(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ZQ-001),约定五宫公司为青铜峡建行与新井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1270-00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2014-ZQ-001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项还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异议。还是在2014年3月10日,青铜峡建行(债权人)分别与陈逢干、陈丽丽(担保人)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4-ZQ-001),约定陈逢干、陈丽丽分别为青铜峡建行与新井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1270-00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2014-ZQ-001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其他约定事项与上述五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ZQ-001)约定事项一致。3.2015年4月3日,青铜峡建行(贷款人)与新井公司(借款人)、五宫公司(担保人)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2015-QXTZ-001),协议约定:新井公司向青铜峡建行申请调整2009-1270-00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2014-ZQ-001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贷款期限,青铜峡建行同意对新井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人民币2898万元,期限延长24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3日;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35%,并自期限调整日起至协议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壹拾贰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期限调整后,借款人按下列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2015年10月25日金额98万元,2015年12月25日金额100万元,2016年6月25日金额500万元,2016年12月25日金额1000万元,2017年4月10日金额1200万元;如果五宫公司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2012-BZHT-004号和2014-ZQ-00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五宫公司若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至期限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期限调整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双方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期限调整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期限调整协议为准。2015年4月3日,青铜峡建行(抵押权人)与新井公司(抵押人)又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QXTZ-001),约定新井公司以其拥有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青铜峡建行与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1270-00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2015-QXTZ-0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3日,青铜峡建行(债权人)与五宫公司(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QXTZ-001),约定五宫公司为青铜峡建行与新井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1270-00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2015-QXTZ-0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项还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异议。还是在2015年4月3日,青铜峡建行(债权人)分别与陈逢干、陈丽丽(担保人)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QXTZ-001),约定陈逢干、陈丽丽分别为青铜峡建行与新井公司签订的的合同编号为2009-1270-00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2015-QXTZ-001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其他约定事项与上述五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QXTZ-001)约定事项一致。4.2013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16日间,青铜峡建行多次向新井公司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催收利息通知书》催收案涉借款本息,新井公司均进行了签收,但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9月21日,新井公司尚欠青铜峡建行借款本金28480000元,利息1914055.99元,共计30394055.99元。本院认为,青铜峡建行与新井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和《权利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分别与大榆树沟公司、五宫公司、陈逢干、陈丽丽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青铜峡建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新井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青铜峡建行起诉时,案涉借款尚未到期,但新井公司对于青铜峡建行诉请其偿还贷款本息30394055.99元(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及自2016年9月21日后的利息均无异议,且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1270-003)中约定了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息,故对青铜峡建行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六条三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第五十七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本案中,新井公司对以其拥有的采矿权(×××号采矿许可证)向债权人青铜峡建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不表异议,该抵押权依法设立,青铜峡建行对抵押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在新井公司与青铜峡建行协商将案涉借款期限调整至2017年4月3日的情况下,五宫公司、陈逢干、陈丽丽又与青铜峡建行签订保证合同,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五宫公司、陈逢干、陈丽丽应当对新井公司欠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应按照其各自所签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项之约定向青铜峡建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井公司追偿。对于大榆树沟公司的保证责任,经查,青铜峡建行与新井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时,未征得大榆树沟公司的同意,未和大榆树沟公司就保证责任的问题重新协商签订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大榆树沟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4年4月12日后两年止。在该保证期间内,青铜峡建行未向大榆树沟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大榆树沟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大榆树沟公司提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变更未经过大榆树沟公司同意,大榆树沟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五宫公司、陈逢干、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贷款本金28480000元,利息1914055.99元(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本息合计30394055.9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如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有权对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采矿权(×××号采矿许可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陈逢干、陈丽丽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陈逢干、陈丽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7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陈逢干、陈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国华代理审判员 杨淑玉代理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绍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