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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贱秀与邹光亮、谢娇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贱秀,邹光亮,谢娇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214号原告赵贱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光亮,男,汉族。被告谢娇娇,女,汉族。原告赵贱秀与被告邹光亮、谢娇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贱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邹光亮、谢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贱秀诉称:2016年6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XX镇汽车站旁用手机拍摄风景,被告邹光亮看见后认为原告要拍照片告发被告的儿子,跑过来抢原告的手机,原告抓住手机不放,被告谢娇娇也过来撕原告的头发并将原告打倒在地。派出所干警来了以后,被告才停止对原告的暴力殴打。事发后,原告经瑞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损伤,2、轻度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药费用1218.75元。2016年6月16日,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本案经XX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摔破的手机损失费合计6349.7元(医药费:1218.75元;误工费:15天×67.53元/天=1012.95元;护理费:10天×123元/天=1230元;华为手机损失:2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邹光亮、谢娇娇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打架,只是双方有拉扯,我们没有打伤原告,我们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邹光亮、谢娇娇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4、瑞金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瑞金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医治伤病费用;6、瑞金市公安局XX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的事实;7、瑞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受处罚;8、手机购机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手机被摔坏;9、瑞金市公安局XX派出所暂扣药费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缴纳药费赔偿款至派出所。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瑞金市XX中心卫生院放射科X线检查申请单及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娇娇也被原告殴打致伤,还到医院检查。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票据就是原告当时所持手机的购机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线申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单既无相关部门盖章,亦无受检者姓名;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打伤被告谢娇娇。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手机购机凭证“客户签名确认”处记载的是邹育勤,“机型”处记载的是华为P7,仅凭该购机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拍照时所持手机是该华为P7手机,亦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时摔坏的是该手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瑞金市XX中心卫生院放射科X线检查申请单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告谢娇娇亦有一定程度受伤。本院查明:原告赵贱秀与被告邹光亮、谢娇娇均是瑞金市XX镇XX村村民。2016年6月15日下午4时许,在瑞金市XX汽车站门口206国道旁,因两被告阻止原告用手机拍摄两被告儿子经营的XX汽车站旁的在建附属房,双方抢夺手机发生争执,相互拉扯,导致原告赵贱秀、被告谢娇娇受伤以及原告拍照时所持的手机损坏。原告在瑞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20.75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经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6月20日,被告谢娇娇经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未达轻微伤。本案经瑞金市公安局XX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导致双方受伤以及原告的手机损坏,原、被告均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大小,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瑞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20.75元,现原告起诉仅主张医疗费1218.7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12.95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损失,误工费酌定按2天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无固定收入,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应按每天67.53元,计算为135.0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30元,因原告仅在瑞金市人民医院接受了门诊治疗,并未住院,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门诊治疗期间实际发生了护理费,故本院对其诉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888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当时所持手机的品牌、型号、受损情况以及折旧价值,但考虑到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确实将原告的手机损坏,故本院酌定手机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218.75元、误工费135.06元、手机损失400元,合计1753.81元。两被告承担该损失的60%为1052.29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两被告表示不提起反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光亮、谢娇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贱秀各项损失共计1052.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贱秀承担20元,被告邹光亮、谢娇娇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津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