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登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登标,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登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诗友、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登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登标驾驶鄂R×××××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驶至沙洋县城区汉津大道大桥路段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张登标带至沙洋县人民医院对其抽取了静脉血样。2017年1月22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张登标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14mg/mL,即125.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登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张登标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登标的基本情况和身份信息材料;证人寿某,4、全某、张某的证言;沙洋交警大队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登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登标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登标发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登标具有悔罪表现,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张登标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登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多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长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