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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少山、李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少山,李桂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2民初1070号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夏少山,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李桂香,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少山、李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审理期间,被告夏少山、李桂香已归还贷款,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