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天祥王洪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天祥,雷蕾,陈艳,王洪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028号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994150X3。法定代表人:蓝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寅婧,女,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吴天祥,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雷蕾,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艳,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王洪容,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吴天祥、雷蕾、陈艳、王洪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寅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祥、雷蕾、陈艳、王洪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天祥偿还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9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2320元,罚息11355元,合计303675元;自2016年1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收(对不能按时归还的本金、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均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2.雷蕾、陈艳、王洪容对上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吴天祥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天祥向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雷蕾、陈艳、王洪容为吴天祥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前述合同签订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依约发放了30万元贷款,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吴天祥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吴天祥、雷蕾、陈艳、王洪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吴天祥(借款人、乙方)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天祥向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即出账后第6个月归还15万元,到期归还15万元,每月21日为结息日;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乙方没有按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日,雷蕾、陈艳、王洪容(均为保证人)又分别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吴天祥和债权人签订的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9日,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向吴天祥指定账户发放了3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合同履行期间,吴天祥多次未按约偿付本息,仅累计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34788.25元,罚息5813.72元,复利112.81元,截至2017年5月8日止,吴天祥尚欠全部借款本金28.4万元,利息1351.75元,罚息15979.28元,复利393.04元。庭审中,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解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仅暂计相应借款本息至2016年11月14日,现当庭提交了截至2017年5月8日止,吴天祥尚欠借款本息情况,两个时间节点所产生的借款本息差额部分,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本息明细及欠本息计算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北恒丰村镇银行与吴天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在依约向吴天祥发放30万元借款后,吴天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吴天祥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8.4万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查实,截至2017年5月8日止,吴天祥尚欠江北恒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8.4万元、利息1351.75元,罚息15979.28元,复利393.04元未予偿付,故江北恒丰村镇银行有权就前述款项要求吴天祥予以支付。同时,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还有权要求吴天祥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相应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雷蕾、陈艳、王洪容分别与江北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吴天祥前述债务向江北恒丰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吴天祥未依约还本付息情况下,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要求雷蕾、陈艳、王洪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4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8日止的利息1351.75元,罚息15979.28元,复利393.04元;二、被告吴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8.4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雷蕾、陈艳、王洪容为被告吴天祥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被告吴天祥、雷蕾、陈艳、王洪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被告吴天祥、雷蕾、陈艳、王洪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