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祝安、陈智辉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祝安,陈智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祝安,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智辉,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智辉、何祝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18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祝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智辉伙同被告人何祝安实施盗窃,在本市由被告人何祝安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陈智辉使用螺丝刀敲门锁的方式进入侨光路华达花园某栋402房被害人黄某的住处,盗走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及港币约1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智辉、何祝安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智辉、何祝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盗窃案现场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外汇价牌、经辨认的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智辉、何祝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智辉、何祝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祝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祝安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移动电话三部与本案没有关联,应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智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何祝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在案的移动电话三部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陈智辉、何祝安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900元、港币100元。被告人何祝安上诉称,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智辉,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认定上诉人何祝安有立功情节。原判虽然通过裁定书就主从犯的区分进行了补正,但在量刑时没有体现,对上诉人何祝安量刑偏重,建议二审酌情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何祝安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称其与原审被告人陈智辉经常约见的地点是新香洲恒雅名苑旁山姆会员店附近的肯德基餐厅,后配合公安人员通过微信将陈智辉约至该肯德基餐厅后将陈智辉抓获,后其还对陈智辉的照片进行辨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何祝安的供述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何祝安所提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祝安归案后交代其与原审被告人陈智辉经常见面的地点是新香洲恒雅名苑旁山姆会员店附近的肯德基餐厅,后配合公安人员将陈智辉约至该肯德基餐厅后将陈智辉抓获,后还对陈智辉的照片进行辨认。根据该事实,上诉人何祝安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祝安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智辉入室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智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上诉人何祝安起望风作用,系从犯。上诉人何祝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祝安系累犯且多次因盗窃被处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刑初1849号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项中对上诉人何祝安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刑初184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上诉人何祝安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何祝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琦审判员 侯静晶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