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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普泽瑞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普泽瑞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青。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泽瑞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上诉人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润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普泽瑞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普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7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浩、被上诉人普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勇、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润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普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普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目前并未结算,质保金数额尚无法确认,润丰公司的支付义务无法明确,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010年7月12日,润丰公司与普泽公司签署了《红沙海岸封闭式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设备供应和相关安装工程合同》,涉案合同第2.2、2.3条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货款给普泽公司,剩余5%的结算金额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两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普泽公司。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通过整体验收,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应为2016年8月前。由于普泽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安装过程中,擅自变更了涉案设备的材料标准,其实际安装的设备材料与涉案合同的约定不符,导致双方至今仍未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虽然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但润丰公司与普泽公司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作为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的具体数额,润丰公司承担质保金支付义务的数额尚无法确认,并且未完成结算的过错并不在于润丰公司,因此普泽公司诉请润丰公司支付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普泽公司辩称,一、关于润丰公司所陈述的“质保金数额无法确认”与事实不符,也与其一审诉讼过程中承认的事实相矛盾。关于质保金数额为190万元,润丰公司在其一审答辩状中并未否认,更重要的是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质保金190万元已达到支付条件,且经庭审法官多次询问“对190万元质保金数额是否有异议”,其均陈述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润丰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认”行为,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润丰公司陈述的“涉案工程并未结算,质保金数额无法确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质保金数额为190万元的事实是准确无误的。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所使用的词句来看,双方合同第二条2.3款约定,设备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现设备总金额为3800万元,故可以计算得出质保金的数额为190万元。2、按照双方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看,双方合同第二条2.1款及2.2款第一段,约定了20%的预付款及65%的到货款,从该条款看,均是以设备总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已得到在生效判决的认可和支持,从(2013)三亚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均是以3800万元总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所得。另外,润丰公司也是对此予以认可。就计算基数的约定看,质保金条款约定与上述条款约定基本一致,并无异议,故质保金按照3800万元的5%计算是准确无误的。3、按照质保金条款的目的及习惯来看,质保金一般是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一定比例事先作出约定。故双方对于190万元的质保金数额应当是明知的无异议的。4、从与本案相关的判决看,润丰公司也是认可190万元质保金数额,普泽公司曾就190万元质保金向润丰公司主张过权利,因当时质保金支付期限未到,法院未予支持,但润丰公司及法院并未否认该190万元质保金的数额。综上,涉案工程质保金数额为190万元是准确无误的,且该质保金己达到支付条件,润丰公司应予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润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普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润丰公司向普泽公司支付质保金款1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润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2日,润丰公司与普泽公司就三亚红沙海岸封闭式垃圾自动收集系统签订了设计、供货、调试部分的合同,约定润丰公司委托普泽公司为该垃圾自动收集系统的提供图纸设计、设备供货、调试服务及验收工作内容;合同总价3800万元,付款时间含三个阶段,预付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0%,供货款于货到工地现场经确认后支付65%,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和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两年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验收标准按国家、行业及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合同所附的技术资料执行,验收人员出具验收报告未正式验收,普泽公司对提供的涉案安装调试验收进行技术指导,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资料提交等技术服务内容;合同第八条保修条款约定该项目供应设备免费保修两年、主要零部件在正常、安装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保修三年,保修期内免费修理和更换零部件、终生维修、保修期外提供有偿服务并以优惠价格提供维修备件。根据已生效判决和《零星/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的事实,该系统安装于2012年7月开始设备移交并通过整体验收,2013年1月正式移交给半岛蓝湾项目的物业公司,普泽瑞华公司将系统中垃圾分离器、垃圾箱、移动小车、弯头和三通、空压机、冷干机等设备使用说明书、质量证明书、出厂检验合格证若干等资料移交,并经接收单位半山半岛物业蓝湾分公司和建设单位润丰公司签章确认。涉案系统在投入使用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3日下午14:30发生分离器与压实机中间卸料阀链接轴断裂的故障,导致垃圾回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使用单位半山半岛物业蓝湾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普泽公司发出《备忘录》,要求普泽公司马上安排人员维修该问题,届时未恢复则安排第三方进行维,期间所发生损失及维修费用由普泽公司承担。2013年10月25日,普泽公司回函以润丰公司操作人员经常更换且未经专业培训和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卸料阀板的维修。2013年10月10日,普泽公司以润丰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润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普泽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后又撤回反诉,期间双方虽于2014年8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润丰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在结算时列明,但该调解协议在法院制作调解书前一方提出异议,最终未发生效力,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3)三亚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润丰公司支付普泽公司货款4507571元;润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并未结算,且普泽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原产地、制造商提供设备,不符合总货款10%的支付条件,改判由润丰公司支付普泽公司货款707571元。至今双方仍未进行结算,润丰公司已实际支付普泽公司货款31592429元。在普泽公司与润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货款结算争议期间,2014年6月6日润丰公司与第三方红阳公司签订《三亚红沙海岸(半岛蓝湾)项目垃圾管道维护保养及改造工程合同书》,工作内容为垃圾管道维护保养及改造工程,暂定合同价款100万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后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工程范围,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垃圾管道、机房设备维护保养及改造等工程,增加金额1110020元。工程完成后,润丰公司与红阳公司进行验收并对工程价款进行审定,最终价款为191万元。根据润丰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润丰公司已支付红阳公司工程款151万元。润丰公司认为,在链接轴发生断裂后普泽瑞华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后续又产生了其他的故障致设备整体无法运转,润丰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红阳公司进行改造维修,维修范围不仅限于链接轴,加上普泽瑞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品牌的设备导致其重新对被更换设备主材辅材评估保养和改造,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普泽公司承担,特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按约定履行义务。普泽公司与润丰公司签订的《红沙海岸封闭式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设备供应和相关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润丰公司认可质保金190万元已达到支付条件,故普泽公司要求润丰公司支付质保金190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普泽公司的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润丰公司认为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修理费用的主张,因润丰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润丰公司是否应支付质保金及应支付的数额,并不需要另案中修理费用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来确认,润丰公司主张中止诉讼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对润丰公司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釆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判决:润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普泽公司支付质保金19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已减半收取,普泽公司已预缴),由润丰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普泽公司与润丰公司签订的《红沙海岸封闭式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设备供应和相关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涉案工程质保金数额为190万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问题。润丰公司与普泽公司签署了《红沙海岸封闭式垃圾自动收集系统设备供应和相关安装工程合同》,涉案合同第2.2、2.3条约定涉案工程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货款给普泽公司,剩余5%的结算金额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两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普泽公司。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通过整体验收,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应为2016年8月前。但根据已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77号民事判决认定普泽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安装过程中,擅自变更了涉案设备的材料标准,其实际安装的设备材料与涉案合同的约定不符,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虽然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但普泽公司未对涉案系统在保修期两年内履行保修义务。因在保修期内出现了分离器与压实机中间卸料阀链接轴断裂质量问题,使用方致函普泽公司要求维修,普泽公司以润丰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未履行保修义务。因普泽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润泽公司已委托第三人对涉案设备进行保修,该款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普泽公司诉请润泽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实际未成就,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未根据普泽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的实际情况,仅认为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就认定质保金190万元已达到支付条件,并判决润丰公司向普泽公司支付质保金190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润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70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上海普泽瑞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上海普泽瑞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0元(三亚润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上海普泽瑞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泽审判员 袁俊杰审判员 李柔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素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