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广饶县丁庄镇孙屋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广饶县丁庄镇孙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人李伟2017年5月22日拟稿单位大王法庭核稿人××××年××月××日打印份数份签发人年月日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013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涛,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山东德是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丁庄镇孙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孙屋村。法定代表人:孙志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媛,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广饶县丁庄镇孙屋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广饶县丁庄镇孙屋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依法享有的本村南水北调工程征收土地补偿费份额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属的村民。被告所属的支脉沟以南斜角子和支脉沟以北大九农两处地块,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需要被国家征收,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于2016年12月最终确定。2017年2月6日,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上述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村民,但以原告没有承包土地、不是土地户口为由,确定原告不享有征收土地补偿费的份额,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广饶县丁庄镇孙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5年8月15日,广饶县人民政府对南水北调工程土地征收后,被告召开了村民代表及党员代表会议,会议一致决定以2015年8月31日24时在册的被告村村民为分配对象,以广饶县公安局丁庄派出所户籍为准,以后出生人员及以后的注册户籍人员不在分配之列,原告系2015年8月31日前不在被告村户籍之列,不在分配方案之中,不属于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当时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及村民代表就土地的分配方案向广饶县丁庄镇政府进行汇报,按政府要求举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在广饶县人民政府南水北调工程征地时在被告村不享有承包土地,不应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2017年2月6日被告举行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讨论对南水北调工程款的分配数额,会议一致决定每人分配28000元,原告所说的2017年2月6日的分配方案是不对的,该会议只是决定延续2015年8月15日决定的分配方案中的具体数额的会议。综上,原告在2015年8月31日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村民表决是合法、合程序的,原告不享有本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因东营市南水北调续建配套工程中心城区供水单元工程项目建设所需,被告村部分土地被征收。2016年12月,上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2017年2月6日,被告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确定后,按照在2015年8月31日24时前在广饶县公安局丁庄派出所注册的被告村户籍人员对相关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每人28000元。被告对其村所属土地的承包分配按照三年小调整六年大调整进行,以每次调整年度的8月31日为准,凡在当年8月31日24时前在广饶县公安局丁庄派出所注册的被告村户籍人员均应分得承包土地。2015年被告村涉案土地被征收时系该村土地承包分配大调整期间,除涉案土地因涉及被征收未调整分配外,其余土地均按照被告确定的人员进行了分配。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出生,同年8月30日落户于被告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涉案土地于2015年被征收,在被征收前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被征收后涉及的土地补偿费亦应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尽管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落户于被告村,涉案土地补偿费于2016年12月份才发放至被告处,但在涉案土地被征收时其不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补偿费无所有权,被告不给其分配涉案土地补偿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其主张相关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伟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