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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季向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向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654号原告:季向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修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婵,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季向龙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王梦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保险理赔金10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季向龙为其所有的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852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2017年2月16日,杨某某驾驶鲁E×××××号车辆在西二路消防队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鲁E×××××号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需核实保险车辆的保单、驾驶员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等涉案相关证据材料,在符合理赔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季向龙为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852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2017年2月16日,杨某某驾驶鲁E×××××号车辆与徐某某驾驶的鲁E×××××号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81602元。被告支出鉴定费61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7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E×××××车辆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应否赔付;二、本案鉴定费、救援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81602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交回更换的旧件残件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的维修情况,但是否维修并非被告理赔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鲁E×××××号车辆损失为81602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支出的鉴定费61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向龙车辆损失81602元、施救费700元,共计82302元。二、驳回原告季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季向龙负担24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