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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刑更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培玉抢劫、交通肇事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培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更19号罪犯胡培玉,男,生于1974年12月13日,羌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培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9)金牛刑初第42号刑事判决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354号刑事裁定;2015年12月25日以(2015)广刑执字第108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培玉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胡培玉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获得计分考核积分转换表扬3个。附加刑罚金已全额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培玉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胡培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对罪犯胡培玉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培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