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永香与黄福越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香,黄福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2执240号申请执行人王永香,女,1994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执行人黄福越,男,1989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申请执行人王永香与被执行人黄福越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吉0722民初1128号民事调解,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王永香与被告黄福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浩然由被告黄福越抚养,原告王永香自2016年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永香负担。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子女抚养费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1日履行完给付2016年度5000元的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1128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兆成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井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