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连山、信凤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连山,信凤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210号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法定代表人:郝会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玉、边立志,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连山,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信凤田,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连山、信凤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玉、边立志,被告王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凤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王连山与我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5万元,合同到期日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贷款利率为10.254167‰,担保人为信凤田,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借款种类、用途、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2016年3月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欠本息累计168303.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信凤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连山辩称,原告起诉都是事实,数额也对,现在外欠账比较多,收回欠账后积极偿还原告。被告信凤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书;3、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王连山由被告信凤田为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王连山,约定利率为月息10.254167‰,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信凤田作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连山、信凤田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截止2016年11月21日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18303.69元未还。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连山对借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到期未还,至2016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罚息18303.69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王连山无异议,本院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凤田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信凤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1日欠利息、罚息18303.69元。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信凤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瑞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娅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