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陈学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李锋,陈学亮,赵恩好,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西安市高陵县,居民,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北京市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学亮,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赵恩好,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原审被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北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锋,原审被告陈学亮、赵恩好、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陕0117民初832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锋负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保险合同,营运车辆应当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驾驶员应当具有从业资格,原审中赵恩好未提供涉案车辆的营运证也未提供陈学亮的从业资格证,依法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李锋辩称,原审释明由赵恩好提供保险公司要求的营运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但赵恩好是否提供不知晓,要求维持原判。赵恩好辩称,事故发生期间其具有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事发后其将案涉车辆已经转让给别人,所以未向法庭提供,现提交法庭。陈学亮、华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李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学亮、赵恩好、华磊运输公司、人寿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租车费28000元,车辆损失85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学亮、赵恩好、华磊-3-运输公司、人寿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7日,陈学亮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沿西禹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42+69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同车道方向李锋驾驶的陕D×××××号车尾部相撞,致使陕D×××××号车失控前冲与右侧半挂车相刮擦后,继续前冲追尾刘战平驾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右侧半挂车当场驶离,放弃赔偿),致三车受损,造成事故。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5]第S03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学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锋无责任。另查,鲁Q×××××/鲁Q×××××号重型半挂行驶实际车主为赵恩好,赵恩好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华磊公司名下,陈学亮系赵恩好雇佣司机。事故车辆鲁Q×××××重型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后,陈学亮为李锋垫付2000元医药费,陈学亮在陕西唐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李锋预交3万元修理费,陈学亮与李锋于2015年6月19日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一、陈学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负责给李锋修理好车辆,施救费、修理费由陈学亮全部承担;二、由于事故发生后陈学亮积极配合协商并主动赔偿乙方,给予乙方先行垫付车辆维修费3万元,修理方给陈学亮打收条为证,车辆修理完毕后陈学亮负责结算,修理发票由陈学亮带回自己索赔;三、李锋-4-同意对陈学亮事故车辆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车不申请财产保全并同意由交警部门放行以减轻不必要的财产损失”。李锋向陈学亮出具收条两张共32000元。2015年8月25日,李锋与陕西志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截止2016年3月25日,每月4000元,租赁费共计28000元。李锋住址在西安市××新区××路,工作单位为三星(中国)半导体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区××号,全程约15公里,附近有公交车及出租车。原审法院认为,陈学亮驾驶车辆致使李锋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学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锋无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李锋的车辆损失85051元,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承担。李锋主张租车费28000元,因租车费用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须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其选择应以公共交通优先,李锋居住上班区域有公共交通,参照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和车辆修理情况,酌定李锋替代性交通费用以乘坐出租车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0天,人寿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租车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替代性交通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财产损失范围,故对人寿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辩称不予采纳。赵恩好主张垫付费用32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包括医疗费和修理费两部分,修理费-5-直接支付给了汽车4S店,陈学亮与李锋双方对垫付费用有协议约定,庭审时李锋拒绝对32000元并案处理,故对垫付费用不予处理。本案诉讼费按请求比例由赵恩好及李锋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锋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锋财产损失人民币8705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06元,被告赵恩好承担394元(原告已预交50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赵恩好直付原告李锋394元)。二审中,赵恩好提供驾驶员陈学亮的从业资格证及鲁Q×××××号车的道路运输证,人寿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赵恩好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同时认为赵恩好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发证时间是2015年12月,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查,赵恩好提供的陈学亮的从业资格证虽发证日期为2015年12月,但该证同时载明陈学亮的初-6-领证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鲁Q×××××号车的道路运输证所载的发证时间为2016年1月,依“两证”所载能够确定事故发生时鲁Q×××××号车确有道路运输证,陈学亮也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并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鲁Q×××××号车具有道运输证,驾驶员陈学亮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人寿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以陈学亮没有从业资格证和事故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为由,拒绝理赔,所述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锋的陕D×××××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5051元,陈学亮已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55051元。由人寿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其余53051元由人寿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李锋要求赔偿的28000元租车费,依据投保人华磊运输公司与保险人人寿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因事故造成的租车费不在保险人的理赔之列,原审认定李锋因车辆受损产生的租车费28000元,由人寿财产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理赔有误,对李锋因车辆受损产生的租车费损失,因陈学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赵恩好赔偿。综上,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正确,应予维持,第二项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8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李锋财产损失5305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恩好赔偿李锋租车费28000元,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赵恩好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雅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