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秦与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秦,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513号原告:苏秦,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高鹏,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苏秦与被告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20日);2、要求被告高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高鹏经任亮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任亮为借款保证人,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将借款现金1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收条各1份。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被告高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任亮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日,被告高鹏经任亮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任亮为借款保证人,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将借款现金1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鹏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1份足以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又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即被告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760.00元。被告高鹏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高鹏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2760.00元(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秦借款本金120000.00元;二、被告高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苏秦借款逾期利息2760.00元(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00元,减半收取即1442.00元,由被告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