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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先长、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先长,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长,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保洁路环卫基地日新大院,组织机构代码192227022。法定代表人:黄耀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法务。上诉人杨先长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9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先长的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杨先长要求日新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2、判令诉讼费用由日新公司承担。上诉人日新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日新公司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改判日新公司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鉴定费;3、判令诉讼费用由劳动者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先长与日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为二审案件,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以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为限。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日新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而日新公司则提交了根据考勤表制作并有劳动者签名的工资表,工资表上载明了加班费的发放情况,并在“重要提示”特别注明加班费已经付清。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签名确认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采信日新公司的主张并认定劳动者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费已经支付完毕并无不当。对于2014年3月的加班费,劳动者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和日新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劳动者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鉴定费的问题劳动者在仲裁阶段对《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签名并非杨先长本人书写,仲裁委裁决日新公司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日新公司对该项仲裁结果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日新公司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劳动者故其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上所述,日新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者加班费、工资的情形,而日新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劳动者并非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日新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者同属于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在劳动者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日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日新公司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日新公司主张劳动者在合同期未满时自动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先长和上诉人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97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97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先长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