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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余飞龙、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飞龙,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飞龙,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库,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余飞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8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飞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的卖方及房屋的地位及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均错误。居间人收取佣金的前提是签订正式有效的合同,而本案中仅签订《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合同》,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促成交易,其无权收取佣金。被上诉人家家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家家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飞龙支付家家顺公司剩余佣金1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原告(居间方)、被告余飞龙(买方)与钟建芳(卖方)三方签订《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入位于中山市××乡镇××大道××花园××房的房地产;鉴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居间方支付19000元作为佣金,其中卖方向经纪方支付佣金0元;买方向经纪方支付佣金19000元;买卖双方延期向居间方支付佣金的,须以全额佣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向居间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如出现买卖双方避开居间方成交或未经居间方同意解除合同,或因买卖双方任何一方原因导致无法完成交易的情形,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居间方支付全额佣金;居间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向其追讨,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应支付佣金的任何一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居间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余飞龙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家家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同日,三方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协议约定:由居间方免息托管买卖双方定金(20000元)及交房保证金(5000元);托管期间,居间方不对应付款方的付款义务向另一方承担任何保证、担保、监督等责任。买卖双方如有到期未向居间方支付的佣金或服务费,居间方有权扣除相应费用后将余额放款予卖方或买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余飞龙主张,其已将定金20000元交付给贾柳青,由贾柳青于2016年2月21日汇入家家顺公司监管账户。家家顺公司确认上述事实,并提交电子转账借方回单一张,该回单显示,家家顺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贾柳青支付了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余飞龙与陈东辉、贾柳青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余飞龙与家家顺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有《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居间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现家家顺公司、余飞龙及房屋业主陈东辉、贾柳青三方均已在《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上签名盖章,《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已经成立。余飞龙辩称合同未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无效,家家顺公司未履行促成涉案房屋交易的居间义务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家家顺公司向余飞龙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双方签订了《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余飞龙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支付佣金19000元。余飞龙与房屋业主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影响家家顺公司收取佣金的权利。家家顺公司要求余飞龙支付佣金19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余飞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家家顺公司支付佣金1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余飞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除合同签订时间、卖方、房产位置及合同部分内容有误,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查明中“2015年7月16日,原告(居间方)、被告余飞龙(买方)与钟建芳(卖方)三方签订《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入位于中山市××乡镇××大道××花园××房的房地产;”应为2016年2月21日,家家顺公司(居间方)、余飞龙(买方)与贾柳青、陈东辉(卖方)三方签订《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余飞龙以总价款698000元购买贾柳青、陈东辉位于中山市××乡镇雅居乐新城7期A幢701房的房地产。该房产交易定金70000元,买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时向卖方支付定金2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再向卖方支付50000元。一审查明“同日,三方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协议约定:由居间方免息托管买卖双方定金(20000元)及交房保证金(5000元);托管期间,居间方不对应付款方的付款义务向另一方承担任何保证、担保、监督等责任。买卖双方如有到期未向居间方支付的佣金或服务费,居间方有权扣除相应费用后将余额放款予卖方或买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应为,同日,三方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由居间方免息托管买卖双方定金7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再查:2016年3月12日,陈东辉、贾柳青及家家顺公司向余飞龙发出《告知函》要求其补交定金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6年3月22日陈东辉、贾柳青以余飞龙未安合同约定补交定金构成违约为由,向余飞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本案中,家家顺公司已经成功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余飞龙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家家顺公司支付报酬。上诉人余飞龙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余飞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