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陈雪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陈雪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198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东路宏昌综合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刘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珊,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华,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陈雪燕。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被告陈雪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4日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珊、梁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工伤保险基金363049.3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职工粟结英于2013年5月25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粟结英向法院提起了多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应的赔偿费用。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全责,应承担造成粟结英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粟结英支付任何费用,粟结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法院未发现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中止执行。粟结英遂向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依法核定了粟结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已向粟结英先行支付了相应的工伤医疗费用。具体支付情况如下:一、粟结英于2013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粟结英2013年6月4日至9月12日医疗费131094.85元,并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佛顺法龙执字第1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止该案执行。粟结英遂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经核定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粟结英指定账户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38463.51元。二、粟结英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粟结英在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为131094.85元,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佛顺法龙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该案执行。粟结英遂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经核定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粟结英指定账户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6373973元。三、粟结英于2014年7月2日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粟结英2014年月2日至6月28日医疗费147495元,并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佛顺法龙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该案执行。粟结英遂向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经核定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粟结英指定账户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93382.63元。四、粟结英因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其配偶易长青、儿子易延忠、女儿易爱银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粟结英2014年6月28日至11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为185022.64元,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佛顺法龙执字第421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该案执行;易长青、易延忠、易爱银遂向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经核定后,于2015年9月16日向粟结英家属指定账户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167463.51元。原告向粟结英及其法定继承人先行支付了上述工伤医疗费用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寄送了《追偿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6年9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工伤保险基金363049.38元,但被告并未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已根据上述规定,在参保职工未能获得被告的有关赔偿时,根据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已先行向其支付了有关的工伤医疗费用,并向被告发出追偿通知,由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顺法龙执字第106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先行支付申请书、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顺法龙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顺法龙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4216号执行裁定书、追偿通知书、EMS快递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1时35分,粟结英与被告陈雪燕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粟结英因此受伤。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粟结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陈雪燕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粟结英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粟结英因受伤就医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粟结英及其法定继承人先后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有关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相应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粟结英及其法定继承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但因被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粟结英及其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原告经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向粟结英及其法定继承人共计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费用363049.38元。另查明,在先行支付了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被告限期向原告偿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费用363049.38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粟结英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伤,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基金已依法先行支付了粟结英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363049.38元,原告依据上述有关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的363049.38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上述费用,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雪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人民币363049.38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