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与彭喜、肖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彭喜,肖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123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凤信用社)。住所地:株洲县朱亭镇龙凤村李家组。负责人:刘拥军,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慎维,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喜,男,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朱亭镇。被告:肖靖,女,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朱亭镇。系彭喜之妻。原告龙凤信用社与被告彭喜、肖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凤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喜、肖靖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161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50085**号房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喜于2015年3月4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清息;借款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的,则由借款人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肖靖以所有的房产(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50085**号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彭喜经原告多次催收,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已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喜、肖靖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4、贷款本息证明,拟证明欠付的利息、罚息计算依据。证据5、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房屋产权、抵押登记等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彭喜、肖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5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可��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3月4日,被告彭喜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循环借款),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还息;借款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的,则由借款人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肖靖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50085**号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在长沙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彭喜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偿还借款利息33699.6元,其贷款本金和余欠利息(含罚息)拖欠至今。���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裁决。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借款及抵押事实的认定,及两被告该承担何种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被告彭喜与原告自愿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下(可循环使用)。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但被告彭喜在2015年3月9日接受借款500000元后,仅偿还利息33699.6元,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彭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肖靖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彭喜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与此同时,被告肖靖与被告彭喜属于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肖靖应与被告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彭喜、肖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喜、肖靖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01615.4元,合计601615.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后期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95‰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对被告肖靖的抵押财产��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50085**号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16.15元,由被告彭喜、肖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汉林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佳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