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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俞锐、潘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俞锐,潘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04号原告:张建军,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陆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锐,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潘佩华,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张建军与被告俞锐、潘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锐、潘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锐、潘佩华共同归还原告张建军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70,000元;2.被告俞锐、潘佩华共同支付原告张建军借款利息暂计1,120,000元(利息分别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3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24%计算);3.被告俞锐、潘佩华支付原告张建军律师费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张建军与被告俞锐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俞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利息为年息24%。2015年3月17日原告张建军与被告俞锐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俞锐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利息为年息24%。原告张建军如约向被告俞锐支付借款共计1,87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俞锐、潘佩华系夫妻。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俞锐、潘佩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2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2份、婚姻登记档案证明1份、律师聘用合同1份、发票2份。因被告俞锐、潘佩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俞锐在与被告潘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建军借款1,870,000元,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俞锐、潘佩华共同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张建军与被告俞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1,500,000元的还款日为2015年1月4日,借款370,000元的还款日为2015年6月16日。现被告俞锐、潘佩华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共计1,87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张建军与被告俞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利息为年利率24%,逾期罚息为借期利息加付50%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期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借款日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日2017年1月3日,利息为958,027元;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借款日2015年1月4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日2017年1月3日,利息为177,357元。以上两笔利息共计1,135,384元,现原告主张1,12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亦予照准。综上,至2017年1月3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120,000元;自2017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应以1,8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张建军与被告俞锐在《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案原告张建军为实现债权而起诉并支付了律师费,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具体金额,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政府指导价,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等,酌定为100,00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锐、潘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军借款1,870,000元;二、被告俞锐、潘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借款利息1,1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俞锐、潘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律师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1,013元,被告俞锐、潘佩华负担31,307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宇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朱龙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