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石三通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三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48号罪犯石三通,男,1990年古历正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该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8)吉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三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9月15日,该院作出(2008)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三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加前罪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27日、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1月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龚杰、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石三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石三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该犯无身份证号码,公安户籍平台亦查询不到户籍信息,真实身份不明,无户籍信息原因不明且至今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为防止身份冒用情况,应核��其真实身份后提请减刑。建议对罪犯石三通裁定不予减刑。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能证明罪犯石三通的真实身份的调查材料、证明及户籍资料等,但提交的户籍资料记载的罪犯石三通的出生日期是1982年1月6日,与吉首市人民法院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上载明的罪犯石三通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古历正月十五日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判罪犯石三通时,认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犯罪,依法应当给予了从轻处罚。现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罪犯石三通在犯罪时已经成年,依法不应当减轻处罚。该证明材料不能排除罪犯石三通在接受审判时故意隐瞒其真实年龄,规避法律,逃避从重处罚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三通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 元 成审 判 员 张家强审判员向松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世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