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丁某,顾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个体收废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顾某、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钱某甲、丁某经合谋,于2016年12月1日至25日间,先后4次至海安县长江东路某号江苏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厦,窃得电缆线合计102.2米,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7174元。被告人钱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丁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8520元。并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高某于2016年12月间,明知他人向自己销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连续3次予以低价收购,经鉴定,顾、高二被告人所收购的电缆线残值价值人民币1745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高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刘小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丁某悔罪态度良好,愿意缴纳财产刑,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甲单独或伙同丁某,于2016年12月1日至25日间,先后4次至海安县长江东路某号江苏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厦(以下简称新某大厦),采取用电缆剪剪断的方式窃得电缆线合计102.2米,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7173元。其中,被告人丁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8519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钱某甲、丁某于2016年12月1日下午,至新某大厦一楼,乘隙窃得电缆线1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70元。2.被告人钱某甲于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至新某大厦一楼,乘隙窃得电缆线1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54元。3.被告人钱某甲、丁某于2016年12月8日下午,至新某大厦一楼,乘隙窃得电缆线30.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12元。4.被告人钱某甲、丁某于2016年12月25日20时许,至新某大厦二楼,用电缆剪剪下电缆线41.6米准备窃走时,被告人钱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037元。被告人顾某于2016年12月间,明知上述1-3节电缆线系盗窃赃物,仍连续3次予以低价收购,被告人高某在收购时帮助搬货、称重。经鉴定,被告人顾某、高某所收购的电缆线残值价值人民币17453元。被告人钱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次日,被告人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高某经海安县公安局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收购赃物的事实。海安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电缆剪1把、手电筒1个,暂存公安机关。被告人钱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江苏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乙、吕某、毛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电缆剪、手电筒(照片),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书证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丁某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顾某、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钱某甲、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共同盗窃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甲、丁某、顾某在其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顾某、高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钱某甲、丁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顾某、高某共同适用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四名被告人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钱某甲、丁某、顾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高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钱某甲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丁某、顾某、高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被告人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缆剪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