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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464练国方与徐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国方,徐瑞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464号原告:练国方,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瑞林,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练国方与被告徐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国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练国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徐瑞林赔偿练国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23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0时15分许,徐瑞林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台市梁垛镇梁台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梁台路由东向西练国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练国方受伤,两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瑞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练国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练国方因事故受伤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第九肋骨骨折等。徐瑞林垫付医疗费445.8元,后练国方在门诊诊疗花去433.1元。另,徐瑞林已赔偿练国方价值28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练国方提出以上诉求。徐瑞林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公安交警部门已协商处理完毕,徐瑞林已向练国方赔偿4000多元(包含垫付的医疗费),其表示不再找麻烦,双方都认为是小事,也没有签协议。因此,练国方再要求赔偿,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练国方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后徐瑞林已向练国方赔偿的金额。徐瑞林提交答辩状称,其已向练国方垫付4000多元(包含几百元票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练国方认可徐瑞林垫付的医疗费445.8元,并提交了票据,认可徐瑞林已赔偿其价值28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练国方在本案中未主张车损的赔偿。因此,应认定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赔偿款中扣减的仅为徐瑞林垫付的医疗费445.8元。2、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练国方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本院分别酌定为120日、30日、60日。关于误工标准,练国方提供了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记工统计表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从2015年起就长期在建筑工程中做钢筋,为钢筋工,日工资170元。本院认为,练国方已超出退休年龄,未提供工资单或银行打卡记录,考虑其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77元)作为误工费标准。护理费、营养费按规定的标准计算。3、本起事故是否已处理终结。徐瑞林认为本起事故已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完毕,但未提供一次性终局处理协议或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本起事故已经处理完毕。4、交通费酌定为50元。综上,确认练国方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33.1元;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护理费:85元/天*30天=2550元;4、误工费:77元/天*120天=9240元;5、交通费:50元;合计1281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练国方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本起交通事故,徐瑞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所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练国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徐瑞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瑞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练国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813.1元;二、驳回原告练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原告练国方负担130元,被告徐瑞林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