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行审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丁小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丁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30行审369号申请执行人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严克杰,任局长职务。被申请执行人丁小丽,男,汉族,1974年2月1日生。申请执行人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桐国土资执罚[2016]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作出了桐国土资执罚[2016]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罚款人民币67.5元。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已生效。被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故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申请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项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国土资执罚[2016]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项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奇审判员 刘兴元审判员 徐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