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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与肖志辉、何春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肖志辉,何春花,肖志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7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南贸东街**号。负责人:许卫东。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系该行员工。被告肖志辉,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何春花,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肖志甫,男,汉族,1984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娄底春园支行)与被告肖志辉、何春花、肖志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娄底春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志辉、何春花、肖志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娄底春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志辉、何春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617.5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依法裁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处置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肖志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志辉、何春花、肖志甫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娄底春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肖志辉作为抵押人,双方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该合同,抵押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肖志辉之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9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肖志辉名下的、位于娄星区乐坪西街水木华庭0007幢203(房屋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0013幢2301(房屋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的房产,并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5日就上述房产(包括房屋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3日,原告农业银行娄底春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被告肖志辉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被告肖志甫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48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抵押人以水木华庭7-203房、东方豪苑13-2301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当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肖志辉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80万元,被告肖志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根据该借款凭证,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到期日为2019年4月2日,还款日为每月27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375%。2015年5月20日,被告何春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被告肖志辉向原告所借的80万元为其与被告肖志辉的共同债务,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被告何春花与被告肖志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肖志辉借款后,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8月17日,因被告肖志辉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个人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肖志辉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肖志辉在2016年9月7日偿还了此前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后,至今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2日,被告肖志辉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为580617.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为31921.8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肖志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肖志辉、何春花、肖志甫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肖志辉发放了借款80万元,被告肖志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但被告肖志辉借款后,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肖志辉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就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何春花与被告肖志辉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志甫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肖志辉、何春花追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该约定。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志辉、何春花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借款本金580617.50元以及截止到2017年5月2日已经产生的利息31921.83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58061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7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分别就被告肖志辉名下的、位于娄星区乐坪西街水木华庭0007幢203(房屋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0013幢2301(房屋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的房产在最高额9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肖志甫对上述第一条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被告肖志辉、何春花追偿(前述保证担保与上述第二条中物的担保以及两个物的担保之间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不分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6元,减半收取计4803元,由被告肖志辉、何春花、肖志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