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玉仙、杨海川等与杨利全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仙,杨海川,杨利宝,杨利全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685号原告:王玉仙,女,1963年9月7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原告:杨海川,男,1972年7月26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原告:杨利宝,男,1969年2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利全,男,1968年7月26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何本研,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玉仙、杨海川、杨利宝诉被告杨利全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灿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仙、杨海川、杨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高,被告杨利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本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仙、杨海川、杨利宝共同诉称:原告王玉仙父亲赵汝雄(已故)在大理市下关镇太和村委会12组(原大理市七里桥乡太和村公社太和村十二社)有祖遗房屋四合院一院。后经过多次转让,该房屋由原告王玉仙父亲赵汝雄、原告杨海川母亲杨进团(已故)、原告杨利宝父亲杨汝伦(已故)、被告父亲杨跃贤(已故)以及杨云(已故)五户各享有其中一部分,但天井和大门一直由各户共用。1991年5月15日,大理市人民政府向原、被告各户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王玉仙父亲赵汝雄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NO.0008492、原告杨海川父亲杨进团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NO.0008730、原告杨利宝父亲杨汝伦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NO.0008729、杨云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NO.0008728。对各户享有的房屋和宅基地进行了确认,并确定五户共用天井和大门,没有将天井和大门分给其中的任何一户私有。后杨云将自己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与赵汝雄他处房屋进行了置换,至此以后,杨云在该院落的房屋和宅基地归赵汝雄享有,院落由原来的五户变成了原告及被告四户。长久以来四户共用天井和大门,相处较为融洽。但后来被告却在四户共用天井的东边靠其房屋一侧砌了一堵围墙,侵占了共用天井的三分之一,大门通道也被堵了一部分。虽经原告各户的要求,但被告未将围墙拆除。现被告拆旧建新,又在其所砌围墙下下起了石脚基础,拟将共用天井的三分之一永久侵占并建成房屋,原告各方的通行将会严重受阻。综上诉述,被告没有按照《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各户四至范围建房,其占用共用天井建房和阻塞大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三户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一院四户的共同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不得阻塞原被告四户共用的大门及通道,保持大门及通道的畅通;2、判令被告建房不得占用原被告四户共用的天井,并将其在共用天井内砌的围墙和石脚基础全部拆除;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利全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不存在阻塞原、被告四户共用大门及通道,相反是被答辩人曾阻塞过通道。在答辩人拆旧建新的过程中,答辩人没有堵塞共用通道和大门,因有2007修建好的围墙相隔,更未影响被答辩人的生活。二、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的行为是经过村委会调解,被答辩人同意过的,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争议的相邻关系位置属于坡地,在十年前,被答辩人杨利宝、杨海川拆旧建新,提高了基础,特别是被答辩人杨海川将基础提得很高,四户院内的雨水都冲向答辩人一方房屋,后经村委会组织调解,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砌围墙,被答辩人杨海川还为答辩人拉运砌围墙的砖、砂石、水泥等材料。2、答辩人修建围墙的行为没有妨害更没有堵塞四户的通道和大门,何况被答辩人各户都还自己留有出路和门。3、答辩人现在建房是拆旧建新,是在自己的老地基上建房。4、答辩人承认占了一部分共用天井,但这是经过村委会组织调解,被答辩人同意过的,但是没有三分之一,答辩人也同意不再使用其他天井。5、被答辩人杨利宝、杨海川拆旧建新的时候,答辩人都积极配合,未影响被答辩人杨利宝、杨海川拆旧建新。三、被答辩人王玉仙、杨海川、杨利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因被答辩人出尔反尔,滥用诉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王玉仙、杨海川、杨利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仙父亲赵汝雄(已故)。杨海川母亲杨进团(已故)、杨利宝父亲杨汝伦(已故)、被告父亲杨跃贤(已故)以及杨云(已故)五户共同居住在大理市下关镇太和村委会12组(原大理市七里桥乡太和村公社太和村十二社)一四合院内。1991年,大理市人民政府向上述各户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对各户享有的房屋和宅基地进行了确认,天井及大门共用。后杨云将自己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处置给赵汝雄。2007-2008年间被告在共用天井内东边靠其房屋一侧砌了一堵南北向长9.3米的围墙,该围墙距离被告座东朝西房屋石脚间隔3.5米,为此双方产生争议。2016年被告拆除其座东朝西房屋及南边其所有房屋,后在距离其座东朝西房屋石脚间隔2.4米处下了长13.5米的石脚基础(其中在天井部分为5.1米)。经协商无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所建围墙及石脚基础并保持大门及通道的畅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双方无异议的五份宅基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已各自领取《宅基地使用证》分别明确了各自的使用范围,该五份宅基地使用证显示院内天井及大门共用,系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天井内修建围墙及下石脚基础,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故应予拆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阻塞部份共用大门及通道,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因大门及通道系共同使用,所有共用人均有义务维护其的畅通。对被告称所砌围墙是村委会调解的结果,是经被答辩人同意辩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利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拆除其建盖在原告王玉仙、杨海川、杨利宝及被告杨利全共同使用的天井内的围墙及石脚基础。二、被告杨利全不得阻塞双方共用的大门及通道,保持大门及通道的畅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利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孙灿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赤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