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赵彬与张建斌、侯天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张建斌,侯天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047号原告:赵彬,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冯喜来,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斌,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侯天竹,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原告赵彬与被告张建斌、侯天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的出资款445614.42元;3、依法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体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家居用品店铺事宜,约定:原告只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张建斌投资并负责店铺的经营管理,被告侯天竹负责店铺的经营管理,合伙期间盈亏按照股份比例承担。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建斌代表全体合伙人与海亮广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海亮、金宝街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书》,海亮广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金宝街一层65、73号租赁于全体合伙人,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签订《海亮、金宝街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书》当日,被告使用原告华夏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海亮广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租金、管理费、装修押金等共计10万元。从2013年9月19日开始,原告以现金、信用卡消费、信用卡套现(套现后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张建斌)的方式,向合伙经营的商铺投入物业费、租赁费、管理费、装修费、网购费共计445614.42元。该家居用品店开业至今,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店铺的经营状况、拒绝分配利润,原告认为该合伙已经无继续经营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斌辩称,合伙因为亏损已于2016年8月终止。双方在合伙期间由被告张建斌经营管理,被告侯天竹不是合伙人,是雇佣人员,盈亏双方没有约定。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海亮广场签订协议,已于2016年3月31日撤场,当日缴纳租金等费用10万元的事情在质证时说明。支出花销等费用均有账目支持。原告投入资金没有那么多,合伙出资的具体数字不确定。原告用被告及其他亲属的信用卡进行套现与合伙无关。被告侯天竹辩称,被告侯天竹不是合伙人,只是商铺雇佣的工作人员,合伙与被告侯天竹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19日原告赵彬与被告张建斌合伙投资开始经营”心悦纪家居用品经销店”。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对合伙投资、经营状况、现存价值等都有分歧。2016年8月3日原告赵彬申请对合伙经营的”心悦纪家居用品经销店”所有的账目、盈亏情况进行审计鉴定(合伙经营期间自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13日)。2017年2月8日,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关于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函》的复函”,因会计资料不全、原始单据不规范,对原被告合伙经营心悦纪家居用品经销店的前期投资(自2013年9月租赁房屋之日起至店铺开业之日止)及该经销店所有账目、盈亏情况无法开展鉴定。2017年4月15日,原告赵彬撤回对合伙经营心悦纪家居用品经销店现存价值的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真实存在,因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合伙人对合伙人数有分歧,无法确定合伙人数;对合伙经营的心悦纪家居用品经销店的前期投资、账目、现存价值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所以原告赵彬向本院提出的解除合伙、退还出资款445614.42元、分配利润3项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4元,由原告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建平人民陪审员云俊平人民陪审员托娅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