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宁乡县大成桥镇青泉社区梦辉宾馆其开设的268房间内,容留陈某、周某某、欧某某吸食毒品冰毒、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欧某某、周某某、陈某、陈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且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