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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夏运成、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运成,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运成,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李继伟,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运成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影剧院(以下简称乐山影剧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1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运成及被上诉人乐山影剧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运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有其签字的工资表及驿城区财政局的拨款凭证,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乐山影剧院辩称:上诉人在起诉时已是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保险金的退休人员,已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依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办(2012)48号文享受待遇,该文件是当时被上诉人改制时的文件,此次改制是政府主导的改制,不是被上诉人的自主改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夏运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乐山影剧院发放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及取暖费8803.2元(以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数字计算为准),并从2017年1月及时发放以后应得的工资及取暖费,不得再拖欠;判令被告发放无理截扣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两个月养老金4048.8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乐山影剧院是根据政府相关政策进行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原告夏运成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发放退休待遇的争议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夏运成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夏运成提交乐山影剧院前任经理王建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请求的款项是应该发放的,只是由于当时单位没钱才没发放。被上诉人乐山影剧院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社保处出具的表格一份及原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退休并领取社保金,且同样性质的案件已经起诉过,也被驳回起诉。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2012年8月3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下发的驿城办[2012]48号文《关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豫剧团杂技团事转企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载明“鉴于乐山影剧院、区影剧院、区人民电影院等三家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于2005年已经区政府批准通过了转企改制,在此次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中,三家电影院不再重复下文改企,但必须参加本次的改制,进一步完善改革工作。对符合此次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提前退休政策的人员由本人申请,经改制领导小组批准,可享受国家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相关政策提前退休。”本案上诉人夏运成系符合改制政策的驿城区乐山影剧院提前退休人员之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乐山影剧院是根据政府相关政策进行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由此引发的本案上诉人夏运成诉请被上诉人发放有关待遇纠纷也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综上,夏运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瑞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