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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姗姗与马群波、田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姗姗,马群波,田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513号原告:杜姗姗,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群波,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田定坤,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姗姗诉被告马群波、田定坤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姗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杜姗姗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马群波向原告杜姗姗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马群波与被告田定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该借款并未成立。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马群波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杜姗姗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马群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本次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3、证人何某当庭所作证言一份。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被告写给案外人(证人)何某的,系给何某出具的算账凭证。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杜姗姗的钱,只能证明何某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据2,对结婚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债务并不存在,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资金。证据3,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和原告是亲戚关系。证人证言和转款的时间存在诸多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的经济能力有限,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是很熟悉,原告将60万借给被告也没有任何担保不符合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马群波和何某、刘冬冬的共同合资经营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和何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何某向被告转的款项不是本案原告的出借款项。2、建行的转账凭据6张,工行渑池仰韶支行的转账凭据11张,证明被告和何某之间存在很多来回的转账,能证明何某向被告转账不是本案的借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合资经营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虽然双方存在资金来往,但也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因为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并不是何某和被告存在借款往来,何某就不能帮二原告拆借资金。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针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辩称该借款借据系被告马群波与案外人(证人)何某的结算凭据,原告未支付款项,但被告该理由无证据予以印证,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系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员,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马群波曾向原告杜姗姗借款。2014年10月14日,被告马群波向原告杜姗姗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杜姗姗现金300,000元,月息2分”。后被告马群波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马群波、田定坤系于199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马群波向原告杜姗姗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案中原、被告无证明原告曾于诉前催告被告还款,应将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视为催告之日,被告马群波逾期未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马群波应从2014年10月14日起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马群波与被告田定坤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债务或两被告存在夫妻财产的协议,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对于原告杜姗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地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群波、田定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姗姗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群波、田定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