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魏某1、魏某2等与杨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魏某3,张某,杨某,魏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3822号原告:魏某1,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园林建设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魏某2,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化工局氧化八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魏某3,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公交三公司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张某,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运输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杨某,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标准件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魏某4,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法定代理人:杨某(母子关系)基本情况同前。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张某诉被告杨某、魏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张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张某于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1、魏某2、魏某3、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44元,减半收取4072元,由原告魏某1自愿承担。审 判 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硕天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