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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宇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宇浩,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1月3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7月22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宇浩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琴出庭,指控:2017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宇浩在西湖区三墩镇天虹公寓1幢3单元1701室门口,采用扭断龙头锁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付某停放该处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27元)。2017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宇浩在西湖区三墩镇都市阳光嘉苑9幢1单元403室门口,采用扭断龙头锁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52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宇浩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宇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宇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宇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少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