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包福仓与意如格乐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福仓,意如格乐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047号原告包福仓,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意如格乐吐,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福仓与被告意如格乐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福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如格乐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福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意如格乐吐偿还垫付款2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意如格乐吐于2016年2月1日,经我担保从案外人吴金牛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并我和被告共同向吴金牛出具包括10个月利息在内的24000.00元的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因被告失去联系,无奈我于2017年2月1日已偿还吴金牛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共1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4800.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垫付款24800.00元。被告意如格乐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包福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吴金牛出具的一枚借据和吴金牛给原告出具的一枚收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本院认为,经原告包福仓担保,被告意如格乐吐从案外人吴金牛借款及原告依法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意如格乐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福仓垫付款人民币2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意如格乐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