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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焕新、何辉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焕新,何辉中,古东霞,王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焕新,男,汉族,1951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常运鹏,广东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晋娇,广东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辉中,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东霞,女,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刘青,广东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锋,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于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上诉人吴焕新因与被上诉人何辉中、古东霞、王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吴焕新委托代理人常运鹏、魏晋娇,被上诉人古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焕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据作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完全是错误的。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被上诉人的借据是由本人书写,对其书写的内容的真实性是有认知能力,也知道自己承担借据上载明的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的辩解和陈述认定上诉人的借款主张没有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何辉中、古东霞的辩解以及被上诉人王利锋的供述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且在刑事判决根本未查明该事实也未在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案件的处理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辩解和陈述完全是有利于自己一方的推测,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完全是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还款责任的说法。三、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让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将借款认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完全是错误的。根据规定,上诉人只需对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举证,不需要对上述借款是用于被上诉人何辉中、古东霞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分享了有关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将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四、法官依据其一般推理而推翻客观真实的书面证据,完全违背了法院判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辉中、古东霞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告对于借据否认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断。二、一审法院并非仅凭当事人陈述,而是综合考虑了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现金部分未交付。1、在目前可知的案件中,已经有五单借款诉讼案吴焕新均采取了双倍写借据的情况,由此可见,采取部分现金、部分转账方式是吴焕新的惯用的手法。2、在银行账户资金充裕的情况下,仍然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于情于理均说不通。根据答辩人向法院申请调查的银行流水显示:工商银行尾号为222489的账号显示:在2014年4月20日(当天转账借款9万),该账上余额为115180元;5月14日(转账7万元),该账上余额为31200元;5月26日(转帐25万元),该账上余额为654170.43元,转账25万元后,余额为404170.43元。工商银行尾号为5380的账号显示:在2014年4月20日(当天转账借款9万),该账上余额为40000元。3、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问吴焕新为何要采取一部分转账,一部分现金的方式。吴焕新回答说:是借款人要求的,上述回答不能令人信服。五个借款人均是双倍的写法,这五个人为什么不约而同均要求一半转账,一半现金的做法;其次,同一个借款人在多次借款中要求一半现金,也不符合常理。王利锋在讯问笔录做了合理的解释:吴焕新说这样做是为了给借钱人压力,借钱人看到这样写,就会比较快还本金和利息。4、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于资金的来源,吴焕新回答说资金来源于售房款。吴焕新并未提交售房相关证据,即便售房是真实的,也应当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以现金方式收款,违背了正常的交易习惯。5、王利锋在讯问笔录中承认:向何辉中和古东霞借款本金30.9万元;其他借条或专业借款凭证,是我通过何辉中向吴焕新借款产生的借款凭证,这些借款凭证上的借款金额也是翻倍写的数额,本金金额有41万元,包括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14万元的借据,2014年5月14日18万元的借据,2014年5月26日50万元的借据。6、在何辉中与吴焕新的对话录音中,吴焕新对实际借款41万元并不否认,假如实际出借款项82万元,吴焕新当时不可能不提出异议,并且还同意延期还款。三、古东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中法院查明的案件情况是:古东霞并未参加借款,古东霞对于借款并不知情。借款金额高达41万元,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至5月26日一个月之间,该款项超出了一般正常生活所需。王利锋在讯问笔录中承认上述41万借款全部为王利锋所用,而且王利锋还向何辉中出具相应的收条和借条。王利锋供述:何辉中帮王利锋向吴焕新借款前并没有拿过好处。在本案41万元之外,何辉中还将自有资金30.9万元借给王利锋,这一部分借款是有利息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吴焕新的上诉请求。吴焕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何辉中、古东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1.22万元;二、何辉中、古东霞连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要求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三、何辉中、古东霞连带支付律师费4万元;四、王利锋对何辉中、古东霞的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何辉中、古东霞、王利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何辉中(借款人)、王利锋(担保人)向吴焕新出具一份《借据(担保书)》,载明:何辉中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向吴焕新借到18万元,其中收到现金9万元,另9万元委托吴焕新转至王利锋名下6222022002008823910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按国家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方法计算支付,该借款与其他经济往来无任何关系。到期保证本息一次性归还。如有违约,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开支及法律责任。王利锋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吴焕新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显示:吴焕新于2014年4月20日向王利锋名下6222022002008823910账户转入9万元。2014年5月15日,何辉中(借款人)、王利锋(担保人)向吴焕新出具一份《借据(担保书)》,载明:何辉中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向吴焕新借到14万元,其中收到现金7万元,另7万元委托吴焕新转至何辉中名下工商、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按国家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方法计算支付,该借款与其他经济往来无任何关系。到期保证本息一次性归还。如有违约,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开支及法律责任。王利锋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吴焕新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显示:吴焕新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向何辉中账户共转入7万元。2014年5月26日,何辉中(借款人)、王利锋(担保人)又向吴焕新出具《借据(担保书)》,载明:何辉中因自用需要向吴焕新借到50万元,其中收到现金25万元,银行转账25万元,由吴焕新转至何辉中95×××91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方法计算支付,该借款与其他经济往来无任何关系。到期保证本息一次性归还。如有违约,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并承担由此所发生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经济开支及法律责任。本借据同时为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的凭证。王利锋自愿为何辉中作担保责任。根据吴焕新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吴焕新于2014年5月26日向何辉中名下95×××9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5万元。关于借款的经过。一审庭审时,吴焕新表示,本案借款人是何辉中、古东霞,而王利锋是担保人;除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借款之外,其余款项均是吴焕新在其居住的珠海御景国际花园停车场(工商银行门口)以现金支付给何辉中,包括:2014年4月20日交付现金9万元、2014年5月15日交付现金7万元、2014年5月26日交付现金25万元;吴焕新有在家中存放现金的习惯,上述现金交付没有相应的取款凭证;当时仅吴焕新和何辉中在场,何辉中写好借据之后,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借据,由于有借据作为凭证,故吴焕新之后再通过转账支付余款。何辉中表示,由于何辉中前期已经借给王利锋34.9万元,何辉中因想拿回自己的钱故被迫向吴焕新借款给王利锋;共3笔借款,其中9万元借款由吴焕新直接转至王利锋的账户,7万元和25万元由何辉中收取后又支付给了王利锋;王利锋为此同样按照翻倍方式向何辉中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8万元、14万元、50万元的借条(打印后填写)。古东霞表示,自己此前并不认识吴焕新;2014年4月初,古东霞才知道何辉中借钱给王利锋的事情;2014年8月4日,吴焕新打电话给何辉中催款时,古东霞才知道何辉中向吴焕新借款。2014年8月7日,古东霞找到王利锋,由王利锋重新出具了收条,金额有所变动,因担心对何辉中的教师身份不利,就要求王利锋写了一份欠古东霞金额为55000元的借条。2015年10月23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468号起诉书指控王利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589号刑事判决,判处王利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并处以相应刑罚。该判决于2016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2012年至2014年7月期间,王利锋利用其经营“车尊宝”洗车行的便利,通过顾客、朋友、老乡相互介绍,以筹集放贷、资金周转等为名,以月息3分至12分的高利息向社会公众林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肖某某、雷某、杨某、李某某、古某某、张某甲、谭某某、张某乙、何某某、何辉中等13人高息揽存。为进一步核实案情,法院依法调取了上述刑事卷宗,其中包含有如下相关材料:一、对于何辉中提供的借据、借条及收条等单据,王利锋在2015年2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表示:王利锋向何辉中及妻子古东霞借款本金金额合计30.9万元,月息8%左右,王利锋支付了8万元利息,本金未还。其中,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欠古东霞),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欠何辉中),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都是王利锋向何辉中的借款……其他的借条或者借款凭证是王利锋通过何辉中向吴焕新借款产生的借款凭证,这些借款凭证上的借款金额也是翻倍写的数额,本金金额有41万元,包括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金额为18万元的借据;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金额为14万元的借据;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后面写的收条都是重复的,从金额上可以看出来;何辉中借钱给王利锋是为了赚取高息,而何辉中帮王利锋向吴焕新借钱并没有拿过好处。二、何辉中在2015年1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从2013年10月开始,王利锋陆续向何辉中借款,到了2014年4月18日左右,王利锋又多次向何辉中借款,合计24.9万元。何辉中借给王利锋的钱,来源于何辉中本人以及向朋友的借款合计约18.7万元,妻子古东霞给了5.5万元让何辉中转交王利锋,余下6.7万元是用何辉中信用卡透支;以上借款王利锋都有借据,因为借据太多,2014年8月7日,古东霞找到王利锋,让王利锋补写了三份收据;何辉中一共借款30.9万元给王利锋,期间收回利息2.5万元,实际损失28.4万元。同时,对于本案所涉借款,何辉中也作了如下补充说明:2014年4月至6月间,王利锋对何辉中说急需资金周转,想向他的老板吴焕新借钱,但吴焕新不肯借钱给王利锋,要求何辉中出面向吴焕新借款,所借的钱交给王利锋使用,王利锋再向何辉中写张借条,王利锋说这只是个三角债,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当时何辉中就同意了。何辉中帮王利锋向吴焕新借款3笔,借款金额分别为9万元、7万元、25万元,但借据金额却要求何辉中分别写成18万元、14万元、50万元,这是王利锋和吴焕新要求的,说这是他们公司的规定。三、在上述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何辉中、古东霞等受害人以吴焕新存在重大嫌疑为由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查实吴焕新与王利锋的关系等情况。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在侦查报告中注明:关于事主提出的有关吴焕新和王利锋是上、下级关系。经查证,王利锋与吴焕新均否认他们之间是上、下级关系,且经多方查证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两人有上、下级关系。1、在2015年5月13日、5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王利锋表示,吴焕新和王利锋是朋友关系;2013年中到2014年初,由于资金周转不来,王利锋让何辉中帮其向吴焕新借钱,以何辉中的名义向吴焕新借了41万元(借条上写82万元),其中一部分现金交给王利锋,一部分打入何辉中的银行账户由何辉中取出后再交给王利锋。林某某以他的名义向吴焕新一共借款63万元(借据写126万元),这些钱由王利锋用掉了;王利锋和吴焕新都是做高息借款的,行内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就是同行之间不能高息借款,之所以叫何辉中和林某某替王利锋借钱,是因为双方是老乡,关系较好,另外也不想让吴焕新知道钱是王利锋所借,吴焕新事前并不知道何辉中和林某某是替王利锋借钱。2、吴焕新在2015年5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吴焕新和王利锋是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3月起至2014年8月,王利锋陆续介绍林某某、何辉中、代某等人来吴焕新处借钱,吴焕新均以个人的名义与他们签订借款合同,不清楚借款人借款的真正用途。此外,在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第2卷)中所附的王利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受害人损失财物情况列表中,林某某、何辉中等受害人13人损失金额合计437.88万元,其中包括何辉中、古东霞向王利锋的借款合计30.9万元,但并未涉及本案争议借款。另查,根据何辉中、古东霞申请调取的吴焕新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89、62×××80)交易明细显示:其中尾数为2489号的账户在2014年4月20日转账两笔共9万元给王利锋后余额25180.63元(其中一笔4万元通过吴焕新名下尾数为5380号的账户中转),在2014年5月29日转账2万元给何辉中后余额为13700.43元,在2014年5月26日转账25万元给何辉中后余额为404170.43元。一审再查明,何辉中、古东霞于2000年10月24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关于借贷及担保关系的认定;二、关于实际借款及还款金额的认定;三、关于古东霞的责任问题。关于借贷及担保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吴焕新共举证了3份不同落款日期的借据,上述借据均明确列明借款人为何辉中,担保人为王利锋。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及王利锋有关供述来看,何辉中、王利锋对上述借据上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均无异议,也表示涉案款项均由何辉中出面向吴焕新所借。至于上述借款的实际用途及去向尚不足以影响本案对于借款及担保关系的认定。何辉中以借款为王利锋所用为由主张本案借款人应为王利锋,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吴焕新为出借人,何辉中为借款人,王利锋为保证人。由于上述借据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王利锋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利锋承担保证以后,依法可以向何辉中追偿,但由于王利锋表示何辉中所借款项为王利锋本人实际使用,因此,对于王利锋与何辉中之间的款项争议包括王利锋是否追偿,可以由双方另循途径解决。关于实际借款本息及还款金额的认定。一、关于实际借款金额。民间借贷合同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据作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事实已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贷款事实的实际发生,其中包括相关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何辉中辩称仅收到吴焕新转账支付的借款共41万元,吴焕新请求的借款金额是何辉中按吴焕新要求翻倍书写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形成。吴焕新则表示其已按照借据的约定实际交付全部借款,包括银行转账及当日交付现金。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吴焕新虽然对于3张借据中所涉及以转账方式出借的款项共41万元,提供了有关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予以证实,但对主张以现金交付的借款共41万元,则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其次,吴焕新表示自己在家里有存放大量现金的习惯,这并不符合一般存储资金的安全要求。根据吴焕新名下尾数为2489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5月26日,该账户资金余额充足,在足以按照借据载明的金额转账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吴焕新仍主张以现金支付25万元借款,既不便利也不安全,有违一般交易习惯。最后,吴焕新提供3张借据载明的出借款项均为现金和转账各半,这也与王利锋到案后反复供述的关于上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实为本金翻倍书写的情况大体吻合。综上,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何辉中的说法更为可信,吴焕新的相应主张缺乏依据。因此,本案吴焕新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以有关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记录的金额为准,即2014年4月20日9万元;2014年5月15日借款7万元;2014年5月26日借款25万元,合计借款41万元。二、关于还款金额。本案中何辉中、王利锋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法院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均不予认定。三、关于借款利息计算及律师费承担问题。1、2014年4月20日借据既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当时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四倍为年利率22.4%,下同)计算支付,又约定了逾期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即相当于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其总计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前述认定的借款本金9万元及对应借款期限10天,何辉中应向吴焕新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52.33元(9万元×22.4%÷365天×10天)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同上,关于2014年5月15日的借据,结合前述认定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对应借款期限10天,何辉中应向吴焕新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为429.59元(7万元×22.4%÷365天×10天)并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同上,关于2014年5月26日的借据,结合前述认定的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对应借款期限30天,何辉中应向吴焕新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为4602.74元(25万元×22.4%÷365天×30天)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继续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何辉中应向吴焕新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计5584.66元(552.33元+429.59元+4602.74元)。至于律师费,一方面仅有2014年5月26日借据明确提及了出借人发生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另一方面吴焕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情况,因此,对于吴焕新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古东霞的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主要表现为所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首先,本案相关借据均为何辉中以个人名义向吴焕新出具。从吴焕新陈述的借款经过来看,吴焕新并不认识古东霞,借款时古东霞也未在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何辉中、古东霞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本案借款金额较大达41万元,超出一般正常生活所需,且发生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6日一个月之内。吴焕新在2015年5月25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表示并不清楚何辉中等借款人借钱的真正用途。王利锋在到案后也多次供述由何辉中出面向吴焕新所借的款项实为王利锋所用,为此王利锋还向何辉中出具相应的收条和借条。吴焕新也没有进一步证据可以反映上述借款用于何辉中、古东霞的家庭生活或者两人分享了有关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借款数额、借款发生的原因、用途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古东霞认为相关借款债务为何辉中个人债务,理由更为充分,吴焕新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古东霞对何辉中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辉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焕新支付本案各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1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计人民币5584.66元;二、何辉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焕新支付本案各笔借款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各笔借款具体起算日期为:以人民币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三、王利锋对何辉中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吴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2元、保全费人民币4620元,合计人民币17342元,由何辉中、王利锋连带承担人民币8135元,由吴焕新负担人民币9207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王利锋因正在监狱服刑,未参加二审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本案借款纠纷外,吴焕新还针对陈某某、林某某等其他借款人分别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述案件与本案案情类似,且均由王利锋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吴焕新提起的上述系列案件中,包括何辉中在内的各借款人均陈述吴焕新要求以翻倍的方式书写借据金额。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吴焕新与何辉中、王利锋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以及借款人何辉中和担保人王利锋从未偿还任何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吴焕新的上诉请求,结合何辉中、古东霞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吴焕新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何辉中、古东霞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1.22万元。吴焕新作为出借方,应对借出款项数额负举证责任,根据吴焕新就涉案借款举证的3份《借据》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实41万元款项实际借出的事实,对于该3份《借据》中载明的现金款项共计41万元,从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记录来看,双方之间多次采用银行转账形式进行交易,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有现金交易的必要,而且何辉中对于该3份《借据》的形成,尤其是对于该3份《借据》中记载的“收到现金”款项部分内容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且何辉中的陈述与陈某某、林某某等其他借款人在另案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且与担保人王利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中针对包括何辉中在内的多名借款人与吴焕新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时吴焕新要求以翻倍的方式书写借据金额的供述大体吻合,因此何辉中关于吴焕新要求借款人按照固定格式书写《借据》,夸大借款金额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应确认吴焕新对于涉案3份《借据》中记载的现金款项的支付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记录确认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1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焕新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何辉中和古东霞夫妻共同债务。吴焕新上诉主张涉案全部借款均应认定为何辉中和古东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何辉中涉案借款已证实为王利锋所用,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何辉中和古东霞家庭生活或者何辉中和古东霞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该借款并非为何辉中和古东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由何辉中和古东霞共同偿还。吴焕新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焕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4元,由上诉人吴焕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发启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