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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自才与王森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才,王森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789号原告:陈自才,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临颍县。被告:王森林,男,50岁,汉族,住宝丰县。原告陈自才与被告王森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陈自才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陈自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自才撤诉。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计107元,由陈自才负担。审判员  颜世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鹏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