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特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跃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施林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跃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施林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168号申请人:上海跃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6157号2幢-1。法定代表人:黄位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祚梅,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施林华,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请人上海跃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祺公司)与被申请人施林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跃祺公司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经协商一致意见为,解除劳动合同,本应一次性发给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最低工资逐月给付直至足额。双方达成合意后,被申请人施林华也未再上班。但施林华却谎称其收取的7个月最低工资额是跃祺公司放假7个月的工资,并要求重新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仲裁委员会将跃祺公司在调解阶段的让步视为经济补偿的正式答辩意见,未经调查即认定最低工资就是放假工资,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及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施林华称,双方间未就解除合同后拿9个月工资进行过协商,仲裁委员会是根据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出最低工资,不存在计算错误情况。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请求驳回跃祺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3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7)办字第162号裁决:跃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施林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28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跃祺公司主张与施林华达成解除合同后拿9个月最低工资的协议,施林华对此不予认可,跃祺公司也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最低工资计算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未就最低工资数额进行过协商,仲裁委对最低工资的计算方式并未违反当事人间的约定。跃祺公司据此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跃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7)办字第16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上海跃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