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2017)云052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娇娇,李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230号原告:李娇娇,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翔,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施甸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作,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祥,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娇娇与被告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娇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立,被告李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娇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与原告借款30,000元及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利息5分,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11日,被告还借酒兴殴打原告。为此产生纠纷,特起诉来院。综上所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有被告写下的《借条》为证,请审查核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李翔辩称,1.与原告借款的时间、期限和金额都没有问题,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借款本金,被告愿意偿还。3.双方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是否能够适用司法解释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翔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经质证,被告认可书写了《借条》给原告,但“月息五分”的内容是之后添加的,被告没有写过该内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月息五分”的内容有异议外,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该内容是按照借款时双方的口头约定自行添加的;对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根据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李娇娇人民币30,000元(叁万圆整)。为期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发生了纠纷。之后,原告在《借条》“为期三个月”后自行添加了“月息5分”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使用借款后,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返还借款给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于2015年8月21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逾期后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给原告李娇娇借款3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李娇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一方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娇娇负担75元,被告李翔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