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710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纪友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纪友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7101民初35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03号。负责人:李兆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男,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员工。被申请人: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庞家镇工业园路口南。法定代表人:纪友来,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董事长。被申请人:纪友来,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纪友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纪友来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滨州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纪友来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晓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