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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宇翔陶瓷经营部、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宇翔陶瓷经营部,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3294号申请人:合肥市包河区宇翔陶瓷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五里庙装饰城A区117号,注册号340111600078884。经营者:赵德梅,女,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申请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78号龙凤嘉园B区国瑞大厦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84856A。负责人:姚德翔,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54432E。法定代表人:夏征宇,总经理。申请人合肥市包河区宇翔陶瓷经营部诉被申请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合肥市包河区宇翔陶瓷经营部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市包河区宇翔陶瓷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