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夏盛相与季庆林、何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盛相,季庆林,何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877号原告:夏盛相,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委托代理人:林欣榆、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庆林,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何秀文,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夏盛相为与被告季庆林、何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盛相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宗杰、被告季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盛相起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季庆林因投资矿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季庆林指定的账户。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结算,被告季庆林支付了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7日的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息1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又因被告季庆林、何秀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季庆林、何秀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夏盛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季庆林答辩称:借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和解。被告何秀文未答辩。被告季庆林、何秀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季庆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秀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季庆林因投资矿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季庆林指定的账户。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结算,被告季庆林支付了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7日的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息1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季庆林、何秀文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季庆林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后未及时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不能够证明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何秀文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庆林、何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盛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5700元,由被告季庆林、何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