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清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军与南京赛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南京赛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清终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军,男,1956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南京赛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67061561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371号,联系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8号30号楼3楼实验室。诉讼代表人:邵明银,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赛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贝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清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苏0113清申1号民事裁定,依法指定一审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其事实与理由如下:1、关于对赛贝公司的后期出资款问题。验资账户为该公司注册时用于缴纳注册资金的临时账户,在公司成立后,已启用正常银行账户,股东江苏省联众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纪晓玲完全有能力将第二期出资款缴纳到位,未缴纳出资的责任应归咎于联众公司、纪晓玲,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李俊之的行为。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在现资产多于债务的情形下,可以不再实际出资到位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期限的出资。公司清算期间,公司注册资本应全部缴纳到位并作为清算财产,与现资产是否多于债务并无关联性。2、关于政府引进人才专项补贴问题。一审裁定中认定赛贝公司系作为“321”引进人才工程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为此资助12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在赛贝公司自行清算期间应作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但南京九鸿会计事务所所作的清算审计报告中并未对该笔补贴进行“专项”审计,仅仅提出该笔补贴已摊销完毕,但对摊销期限及具体用途未做具体说明,不符合一审裁定中所阐述的法律要求。但一审裁定却以赛贝公司辩称“清算审计报告已提交政府,政府尚未提出意见”推定赛贝公司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事实上在一审听证过程,赛贝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证明其将审计报告汇报给政府的证据,一审裁定对此问题避重就轻,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及政府“引进人才专项资金”相关政策。3、关于李军的知情权问题。2016年2月李军曾以未及时成立清算组为由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直至2016年8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件作出终审裁定。李军认为在此诉讼结果未确定前清算工作应当暂时停止,李军有法定事由无法参加在此期间的清算组会议。在终审作出驳回强制清算申请裁定后,李军认为自行清算工作方才启动,故多次发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账册及原始资料,但赛贝公司从未回复。赛贝公司自行清算期间,李军始终无法了解公司经营、财务状态,李军的权利未能得到保障,但一审法院却以2016年12月12日股东会会议李军参会但中途退出,会议对双方的争议和解决方法进行记录为由,认定李军的权利依法能得到保障。事实上,李军在参加此次会议时就明确,先讨论资产范围、债权债务范围等问题并要求另两位清算组成员提交财务账册等资料,在清算财产问题得到解决后,再召开股东会决定清算方案,但另两位股东却明确要求继续开股东会决定清算方案,故李军中途退出。随后两位股东在李军缺席,且清算问题未明确的情况下强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李军的权利。4、关于挪用资金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赛贝公司140万元资产被转移至联众公司名下,直至2015年12月28日联众公司才将该笔款项汇入赛贝公司账户”,但却以“联众公司曾开具收款人为赛贝公司的银行汇票”作出“联众公司主观上不具有占有该款的意图”的法律认定,逻辑让人无法理解。140万元已转至联众公司,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汇票一直没有承兑,但事实是该款项仍为联众公司占有,且无偿使用了两年。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严重矛盾。5、关于清算报告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李军对清算审计报告存在异议,可以提出相关诉讼,而无必要提起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对此,李军认为,赛贝公司自行清算期间存在多处违法清算、损害股东权益行为,在一个强制清算申请便能够解决多个违法行为情况下确无必要提起更多诉讼,并且李军在此次一审中也试图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矛盾,但最终因另两位股东不愿依法承担清算费用而使调解不成。6、一审听证程序违法,部分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听证过程中赛贝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这些证据李军仅看到复印件且也未经法庭质证,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从一审认定的内容来看,这些未经质证的证据均被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支持赛贝公司辩称的证据,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赛贝公司存在多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影响股东利益。赛贝公司清算组另两名成员在李军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工作,清算过程中始终未将公司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提供给李军查阅审核。清算期间李军多次要求赛贝公司股东联众公司、纪晓玲补缴注册资本并纳入清算财产,但至今另两位股东仍未将注册资本补缴到位。清算组对120万元政府人才专项补贴款项的去向及用途未进行任何说明,清算审计报告中也未对该笔款项进行专项审计。清算组两位成员在财务账册未公开、公司固定资产不能确定归属、120万元政府人才专项补贴未做解释等情况下即擅自作出清算方案并强行召开股东会通过清算方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赛贝公司答辩称:公司清算以自行清算为原则,强制清算为例外。李军认为清算组存在违法清算,侵犯股东权利的行为,但到目前为止,李军没有提供清算组违法清算、损害股东利益的证据。公司法规定了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也委托了一家会计事务所进行处理,也通知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需要支付的费用也在审计中有体现。清算组清缴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的资产(尚未开展),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截至目前,赛贝公司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具体如下:1、关于对赛贝公司的后期出资款问题。2013年12月18日股东会上,纪晓玲和联众公司提出要求李俊之在返还公司营业执照等物品之前配合办理验资手续,并作为股东会的提案提出来,但李军予以拒绝,这从赛贝公司提交的投票表决票中可以体现。赛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俊之是李军的哥哥,其把公司的物品拿走进行私人保管。为此赛贝公司提出了诉讼,要求李俊之返还公司的公章等物品。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后变更的法定代表人邵明银无法控制公司账户,在此期间,股东纪晓玲开了本票到赛贝公司,赛贝公司无法入账,因为李俊之在控制账户、控制赛贝公司。在赛贝公司诉李俊之,要求其返还公司相关物品一案中,赛贝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直至2016年5月,公司物品才通过李军归还至公司。赛贝公司的另两个股东前期均有缴纳后期出资意愿,但是李军及李俊之不予配合。2016年5月赛贝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当时公司的资产足够覆盖债务,审计报告中已经把未缴纳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没有必要再实际出资。2、关于专项补贴。政府对于专项补贴的使用是有规定的,审计报告出来之后,赛贝公司把审计报告送到南京市栖霞区组织部人才办和栖霞区燕子矶街道,请他们有意见可以提出来。送交材料后,政府没有提出具体要求。对于审计公司来说,出具审计报告是一个总的报告,审计报告也表明不存在赛贝公司损害政府利益的情况。3、关于知情权的问题。清算审计中李军要求查看相关材料,但当时已经在审计,无法查阅,赛贝公司对李军予以了回复,最后一次股东会中也明确提出来要配合李军查看账目,清算组并没有不给李军查账,也通过程序保证了股东的查账权。4、关于挪用资金的问题。就140万元的问题,赛贝公司虽然在2013年就撤销了李俊之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赛贝公司的两枚网银U盾、公章等物品一直被李俊之保管,赛贝公司发现之后,找到李俊之要求归还,李俊之拒不归还。在这样的情况下,赛贝公司把钱转到大股东的账户上,而且当时股东都是有签字的。大股东当时就开了一个以赛贝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所以就140万元的资金不存在挪用的情况,汇票当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5、关于清算报告。清算报告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在公司成立清算组时给李军发信、发快递,李军都拒绝接收。公司只得照常进行了清算程序,确定了审计公司后对公司进行审计。李军也和审计公司进行了联系,审计公司并给了李军答复,李军对公司进行审计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李军要求看账,赛贝公司也对李军予以了回复。6、关于李军称一审程序违法,部分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一审法院听证中对双方进行了说明,在听证后一个星期内有证据及意见向法庭提交,当时双方当事人都是同意的。此后,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综上,李军未能提供清算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的证据。清算组制订了清算方案,赛贝公司通知李军,但李军拒绝到公司。赛贝公司的股东结构比较特殊,联众公司和纪晓玲占了75%,李军占了25%的股份。如果强制清算,公司清算时间会更长,费用会更多。李军在一审时提到重新请一家事务所来审计,赛贝公司不予认可。李军没有参加审计师事务所的确定,是其自己造成的,让公司再支出费用是不合理的。在清算过程中李军也未支付过审计的相关费用,都是由纪晓玲和联众公司出资进行审计。如果强制清算,必然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军的申请,维持一审裁定。李军向一审法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赛贝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事实与理由:赛贝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为李军、纪晓玲和联众公司。因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俊之被南京市政府作为“321”引进的科技人才,2013年8月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提供了共计120万元专项科技研发、改善生产科研条件补贴。2016年1月28日赛贝公司因股东间矛盾重重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后李军于2016年2月以公司未及时成立清算组为由申请强制清算,在庭审中被告知赛贝公司2016年2月22日已经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联众公司指定的邵明银、纪晓玲和李军,清算组负责人为邵明银。就该清算组的成立是否属于延期成立、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李军在庭审中提出异议。2016年8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定清算组成立合法。随后,清算组开始清算工作。清算组开展工作后发生一系列行为都严重侵害了李军的利益,具体如下,一、清算审计报告出具前:1、严重侵犯李军的知情权。因清算组的另两位成员长期实际掌控赛贝公司的实际经营,李军不清楚具体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在清算期间李军多次致函清算组、会计师事务所希望查阅相关财务凭证、账册等资料,但均未得到回复,导致到目前为止李军仍不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2、在选定审计机构时程序违法。清算组另两位成员在未召开清算组会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清算审计事宜交由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并直至将出具清算报告时方告知李军。3、清算组对李军督促原股东缴纳注册资本一事一直未回复。在清算期间,李军发函要求清算组另两位成员督促赛贝公司股东联众公司、纪晓玲将应于2015年4月23日缴纳的欠缴注册资本补缴到位并纳入清算财产,但至今未得到任何答复,该行为严重侵害实缴股东的利益。4、清算组对使用政府专项补贴事宜未进行任何说明,清算报告未进行明示及说明。赛贝公司原系“321”人才项目公司,市区街道三级政府共给予120万元的专项补贴,但在2013年11月被其他股东挪用。2014年后原专项人才李俊之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经不再是项目公司或人才引进单位。李军多次发函要求清算组对该笔款项的去向及用途予以说明并采取措施,但另两位清算组成员一直未回复,且李军发现2016年10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清算审计报告中对该120万元政府专项补贴审计不完整且已摊销完毕,未能反映该专项补贴自成立以来的支出情况;故无法判断该支出是否违反专项资金用途的相关规定,若违规使用,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清算审计报告出具后:1、另两位清算组成员一直未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及账册供李军核实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李军在收到清算审计报告后,发现存在诸多问题,并列出问题清单发函给清算组组长要求核实,发函给清算组成员、会计师事务所要求提供财务账册以供核实,但均未得到回复。2、另两位清算组成员无故缺席既定的清算组会议。清算组组长通知李军于2016年10月31日上午九点召开清算组会议,但直到中午另两位清算组成员一致未出席导致当天会议未能如期召开。3、再次召集清算组会议程序不合法且强行通过清算方案,也未告知李军具体内容。2016年11月15日清算组发函给李军通知于2016年11月21日召开清算组会议,但李军及时告知因在外地出差无法参加,且未提前一定时间通知,故希望延期。同时李军认为在财务账册不清楚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召开清算组会议的条件,但清算组未给出答复。后在2016年12月15日参加股东会时才得知,11月21日另两位清算组成员已单方作出清算方案但一直未告知李军。4、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且拟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2016年11月21日,清算组负责人以清算组名义而不是以股东会名义召集股东会,且对会议讨论的议题未提前告知李军。在会议过程中,李军明确提出因事前不知悉清算方案,且相关财务凭证至今未提供以备核实,无法对清算方案进行表决,但另两位股东明确表示将强行通过。5、清算组或另两位股东拟单方面申请工商注销。2016年12月13日,李军前往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到赛贝公司已在前几天向该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因缺乏股东会决议未能得到批准。因此李军有充分理由相信另两位股东在李军不同意的情况下,在相关重要事项未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注销,该后果将严重侵害李军的利益。综上,李军至清算组准备注销时,也不清楚公司的具体财务状况、资产状况;李军作为清算组成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清算组已作出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准备注销公司。李军认为清算期间的种种行为将会使李军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依法提出申请,以维护李军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赛贝公司对于李军的申请提出异议,不同意进行强制清算。理由如下:清算以公司自行清算为原则,强制清算为例外,本案不符合强制清算的法定条件。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受理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一是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第二是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第三是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赛贝公司没有逾期成立清算组,没有故意拖延清算,也没有违法清算行为,法院不应该强制清算。赛贝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理清,已经完成清算审计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下面只要进行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处置实施清算方案即可,公司清算已进入尾声,如果此时人民法院强制清算,必然损害公司各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请求驳回申请人李军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申请人李军提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赛贝公司进行清算,依法应不予以受理。理由如下:1、赛贝公司2013年4月成立时注册资本为400万元,股东李军出资100万元在赛贝公司成立清算组前已经全部到位,在2013年12月7日的股东会上,股东联众公司和纪晓玲要求李俊之履行公司章程规定,于决议形成当日,在未归还公司财物之前,立即到公司开户银行开设验资户,便于股东联众公司和纪晓玲将第二期资本金验资款汇入到位,股东李军表示反对。2013年12月18日,股东纪晓玲开具收款人为赛贝公司用途为验资款的42万元银行本票;2015年4月22日联众公司开具收款人为赛贝公司用途为注册资本金的163.2万元银行汇票,皆因验资账户被李俊之注销而无法验资;故非股东纪晓玲和联众公司主观上不愿意支付后期出资款,而是李俊之的行为导致不能支付后期出资款,责任不在纪晓玲和联众公司。在清算程序中,股东纪晓玲和联众公司的尚未出资款作为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在现资产多于债务的情形下,可以不用再实际出资到位,在清算中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即可。2、赛贝公司系作为“321”引进人才工程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为此资助120万元,但公司成立后不久原法定代表人李俊之作为引进人才被股东联众公司和纪晓玲所罢免,赛贝公司因股东间矛盾而诉讼不断,最终被法院判令解散。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为此资助的120万元未能实现资助目的,对于该120万元的资助款在赛贝公司清算组自行清算中应根据使用情况应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向政府报告,如存在资助款剩余部分应返还政府,赛贝公司清算组将清算审计报告提交政府,政府尚未提出意见,赛贝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3、申请人李军作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其表明至今未能查阅赛贝公司的财务账册和了解赛贝公司经营状况,在多次清算组会议中清算组皆表明李军可以查阅财务资料,并没有拒绝。在双方的联系中存在信息不及时、不畅通的情形,但不能就此认定清算组系违法清算。在2016年12月12日的股东会会议上,李军参加会议但中途退出,该次股东会双方的律师均参加,并对双方的争议和解决方法进行记录,李军的权利依法能够得到保障。4、赛贝公司在成立后,因原法定代表人李俊之和其他股东联众公司、纪晓玲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2日赛贝公司资产140万元被代表联众公司的高管纪君最终转移至联众公司,联众公司随即开具收款人为赛贝公司、金额为140万元的银行汇票;2015年12月28日,联众公司将该140万元汇入赛贝公司账户,主观上联众公司并无占有该款的意图。5、如李军对清算审计报告存有异议,可以提起相关诉讼,而无必要提起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法律规定的是“违法清算可能严重影响债权人或股东的利益的”,首先是“违法清算”,第二是“可能严重影响”,这两点要结合来看;本案中目前无法识别严重影响债权人或股东利益。股东纪晓玲和联众公司占有75%的股份,李军占有25%的股份,如进入法院的强制清算,必然会增加时间成本、诉讼成本和财务成本,可能会增加几十万元的费用,这样会严重损害各位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害更大的是纪晓玲和联众公司。综上所述,申请人李军申请人民法院对赛贝公司强制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李军提起的对被申请人南京赛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二审中,上诉人李军提供其向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办事处和南京市栖霞区组织部人才办发函的挂号信函收据及信封复印件、函件打印件。证明其向主管部门发函对审计报告是否收到及具体情况,但至今未得到回复,赛贝公司陈述其已将审计报告交给主管部门是不实陈述。赛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向主管部门进行了询问,而不能证明赛贝公司未向主管部门进行汇报。二审中,赛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8日、12月29日两张分别为70万元工商银行收款凭证。证明140万元在确认赛贝公司账户安全的情况下回到了公司账户。2、2016年5月31日会议通知快递单、2016年6月12日工作联系函快递单、2016年6月27日会议通知快递单。证明清算组已经通知李军开会及相关事宜。李军对赛贝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联众公司占用140万元近两年的时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三份快递单均已收到,但通知的时间都较短,且对会议通知的内容没有具体说明,李军无法安排时间。为证明其收到快递的时间,李军补充提交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6月27日的回复短信和回复邮件打印件作为补充证据。赛贝公司经质证认为,通知都是提前一个星期左右寄出,到上海应当1天就能到达,最少提前3天能够收到。短信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李军观点,其所说的收到时间是其自己的陈述,写的不参加会议的原因是内容不清,不宜安排工作,6月6日10点57分的内容是其后补的内容。回复邮件的内容完全无法看清,故无法质证。二审中,对赛贝公司一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补充质证。经李军申请,本院至南京市栖霞区组织部人才办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南京市栖霞区组织部人才办称赛贝公司系作为“321”引进人才工程而成立的公司,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资助120万元,该资金应用于项目开发,如上述资金没有使用完毕,应由政府收回。南京市栖霞区组织部人才办已收到赛贝公司的审计报告,但未出具意见,且已知晓赛贝公司目前在清算中。南京市栖霞区组织部人才办同时向法院提供了宁财规[2011]7号文件。李军认可谈话笔录及宁财规[2011]7号文件的真实性,认为宁财规[2011]7号文件对资金的用途、使用办法、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案涉120万元资金属于财政资金,在企业清算时,应对该资金进行专项审计,而赛贝公司未针对该笔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应根据相关规定由主管部门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赛贝公司认可谈话笔录及宁财规[2011]7号文件的真实性,认为已经向政府部门提交了审计报告,明确了清算的原因、时间。对于120万元的政府财政资金,确实没有用于对李俊之个人补助,而是用于科研开发和改善,且已用完。如果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审计或如有异议和意见,赛贝公司会按照政府的要求来办。本院认证意见:对李军提供的挂号信函收据及信封复印件、函件打印件,赛贝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军提供的短信复印件及邮件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其中邮件内容也无法辩认,赛贝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即使上述短信及邮件真实,也不能证明其收到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赛贝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收款凭证及快递单,李军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予以综合认证。本院查明:赛贝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成立时注册资本400万元,实收160万元,其中青岛中美泰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比25%)、实缴100万元,联众公司认缴204万元(占比51%)、实缴40.8万元,纪晓玲认缴出资96万元(占比24%)、实缴19.2万元;剩余出资约定在2015年4月23日到位,后赛贝公司股东泰和公司变更为李军。因赛贝公司出现严重僵局,2016年1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散赛贝公司。2016年2月22日,该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纪晓玲、李军、邵明银三人组成,邵明银为清算组组长。清算组成立后,清算组向李军邮寄会议通知等材料,李军认为因时间太紧未参加会议。清算中,清算组委托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泓会审字[2016]第7-090号清算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载明赛贝公司尚有剩余资产分配。该报告对未实缴部分的出资进行了说明,并在财产分配方案中予以了冲抵扣除。关于双方争议的140万元款项,联众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8日、29日汇入赛贝公司。关于120万元的专项补贴问题,栖霞区组织部人才办已收到了赛贝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尚无反馈意见,但明确该120万元系政府对赛贝公司的资助,如该资金未使用完毕,应由政府收回。二审中,李军至清算组查阅了财务账册,并提出了部分财务问题。赛贝公司明确与清算组预约后可以查看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上述事实,有(2015)宁商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5357号民事裁定书、赛贝公司提供的会议通知材料、工商银行收款凭证、清算审计报告、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申请的,公司股东可以提出申请。根据该规定,股东以此为由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应当举证证明公司清算组违法清算,且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本案中,李军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赛贝公司进行清算,其理由为赛贝公司存在违法清算,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但根据现有事实,李军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具体分述如下:1、关于后期出资款问题。目前,该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根据清算审计报告反映的情况,该公司目前尚有剩余财产分配,在此情况下,将未出资款项作为清算财产在财产分配时一并予以计算、冲抵并无不当,故李军关于后期出资款必须先行缴纳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政府引进人才专项补贴问题。该款项系政府对赛贝公司创业的鼓励和资助,根据本院的调查,该部分资金如有剩余,应由政府部门收回。对此,政府相关部门可按规定,对其按计划资助赛贝公司的钱款依法予以处理。李军以此为由认为公司清算组损害股东权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李军的知情权问题。本院认为,李军作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清算组已对其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军也至清算组查阅了赛贝公司的相关资料,故李军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对赛贝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缺乏依据。4、关于挪用资金问题。本院认为,该140万元转移至联众公司系发生在股东存在重大矛盾期间,且在赛贝公司清算前,该140万元已归还至赛贝公司账户,故李军以此为由认为赛贝公司清算组存在违法清算,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缺乏依据。如李军认为联众公司占有该资金期间造成公司其他损失可向清算组提出意见或依法进行主张。5、关于清算报告问题。赛贝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清算审计报告,现李军提出的前述关于后期出资款、专项补贴、知情权、挪用资金等问题本院已予以论述,如李军仍认为清算审计报告存在具体问题,可在清算组清算过程中依法行使权利或另行主张。6、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审查,部分证据一审未经质证,二审中,本院已组织双方对此进行举证与质证。一审程序虽有不当,但并未影响实体处理。综上,李军认为清算组存在多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影响股东利益,从而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赛贝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荣 艳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