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9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汤春艳与王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艳,王景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851号原告:汤春艳,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山,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主要负责人:何瑞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春艳与被告王景山、刘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汤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山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2020元(3410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丧葬费29664元,上述损失共计771684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款721684元,要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216505.20元(721684元×30%),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汤春艳为李雪峰之妻,2016年6月7日4时40分,李雪峰驾驶豫P×××××、辽M×××××号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3KM+752M(北幅)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刘磊驾驶的蒙B×××××、蒙B×××××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雪峰及其乘车人李浩奇(汤春艳与李雪峰之子)当场死亡、李雪峰乘车人汤春艳受伤,双方所驾车辆、李雪峰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浩奇、汤春艳无责任;刘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李浩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与父母李雪峰与汤春艳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均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3.处理丧葬事宜造成亲属误工、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共计主张10000元。王景山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此事故的另案件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磊为本被告的雇佣司机,其所驾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车在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原告的损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包头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磊所驾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在合法、合理及合同约定的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李浩奇随其父一起生活,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全,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雪峰、汤春艳的居住情况及李浩奇是否随父母长期居住的情况,关于二人是否长期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柘城县马集乡史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方提交的租房合同相互印证,且柘城县梁庄乡城东居委会在租房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了连续两年的物业费、水电费收据佐证,本院对二人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李浩奇3周岁,作为学龄前儿童随父母一起生活,符合生活常理,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李浩奇长期随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项赔偿标准的认定。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浩奇、汤春艳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景山作为刘磊的雇主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刘磊驾驶的蒙B×××××、蒙B×××××号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涉案相关人员就交强险受偿数额达成协议(本案受偿5万元,另案汤春艳受伤、李雪峰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受偿7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6万元),本院予以尊重。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李浩奇事故发生时已随其父李雪峰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方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682020元(34101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结合李浩奇的籍贯及事故地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2966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82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6000元、丧葬费29664元,合计767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款717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5305.20元(717684元×3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65305.2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负担129元,由被告王景山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顺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石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