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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7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日洪与麦国兴钟锦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日洪,麦国兴,钟锦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809号原告徐日洪,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国兴,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钟锦梅,女,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以上两被告共同代理人陈世伟,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日洪与被告麦国兴、被告钟锦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390,18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建国、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5月26日,被告麦国兴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房工程合同书》。二、工程位置和名称双方约定涉案工程为位于光明新区××南××、南××号的住宅楼建设工程。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建房工程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人民币1,260元,按实计算。四、合同约定的工期《建房工程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必须在2012年1月前完工。五、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建房工程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乙方动工至完成地基工程,甲方付人民币20万元进度款,以后每完成一层主体甲方付10万元进度款,直至完成主体封顶,以后装修过程,按工程进度付款,砌砖甲方应付人民币20万元,购瓦片装修甲方应付人民币20万元,水电安装应付人民币10万元,工程完工应付退场费人民币10万元。工程验收后,甲方必须在每个月的30日前面付给乙方人民币5万元,直到付完工程余款为止。另,2012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麦国兴又以签订《房屋工程结算》的方式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房屋工程结算》中约定“本工程尚结欠徐日洪工程款(承建方)3,975,680元,房屋使用人麦国兴、钟锦梅必须在第一、二年每个月的壹拾号付还徐日洪人民币40,000元,第三年、第四年每个月壹拾号付50,000元。第五年必须付完全部工程款”。两被告虽然确认上述《房屋工程结算》中被告麦国兴签名的真实性,但两被告主张“第五年必须付完全部工程款”为其签名后原告擅自添加。六、合同约定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原、被告确认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七、开工日期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份开工;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份开工。八、完工日期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份完工。九、工程交付日期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2年10月份交付涉案工程,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将建好的房屋对外出租。十、工程结算日期原、被告确认双方经结算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房屋工程结算》。十一、工程结算总额原、被告确认:经结算,双方在《房屋工程结算》中确认总工程款为人民币5,780,880元。十二、拖欠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3,250,180元(双方2016年12月1日经对账在《工程对帐单》中确认尚欠工程款项为人民币3,390,180元-对帐后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万元)。另查,原告和被告麦国兴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对账单》载明已付款情况如下:l、2012年施工期间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805,200元;2、2012年12月支付人民币4万元;3、2013年1月支付人民币7万元(该款为发包方代为支付混凝土款项);4、2013年3月支付人民币50万元。两被告主张上述第4项款项为被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的,双方当时口头协议,由被告还完50万元的贷款之后,再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十三、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人民币3,250,1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十四、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原、被告确认双方未约定免责事由。十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主张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与图纸不符,南5巷19号5楼的梁偏差40公分,且存在漏水之类的小的质量问题,均由被告自行修补完毕。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离婚,涉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结果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在涉案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房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以及根据双方基于工程款的结算而签订的《房屋工程结算》、《工程对账单》主张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即使《房屋工程结算》中并无“第五年必须付完全部工程款”的内容,根据双方2016年12月1日在《工程对账单》中确认的付款情况,被告也并未依约履行《房屋工程结算》中关于前四年的付款约定,在被告已经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履行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另,被告主张双方当时口头协议,由被告还完贷款人民币50万元之后,再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两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与图纸不符,南5巷19号5楼的梁偏差40公分,且存在漏水之类的小的质量问题,均由被告自行修补完毕,因双方已经以签订《房屋工程结算》的方式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以及维修数额,故被告以上述主张作为拒付或者抵扣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在两被告确认涉案债务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结合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实际付款情况,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50,18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250,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超额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国兴、钟锦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日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50,18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250,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日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92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01元,由两被告负担32,52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李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