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素奎诉被告张建茁、锦州万得汽车电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奎,张建茁,锦州万得汽车电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385号原告:周素奎,女,1944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诉讼代理人:才迎春,锦州市古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建茁,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锦州万得汽车电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司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锦州万得汽车电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国际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64595748X。法定代表人:刘勇东,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赵家,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54228Y。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董秀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周素奎诉被告张建茁、锦州万得汽车电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奎及其诉讼代理人才迎春、被告张建茁、被告万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家、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850.04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542.95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3元、误工费2542.95元,共计23418.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4时许,张建茁驾驶辽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古塔区锦朝街蓬莱里大棚北门五公斤超市门前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周素奎发生刮碰,造成周素奎受伤。2016年12月16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素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素奎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手中环指骨折、环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头部外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3418.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张建茁驾驶的车辆隶属于万得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书下达后,三被告却拒不履行赔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茁辩称,我给原告垫付过14000元,我认为原告应该把我垫付的14000元支付给我,然后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主张其丈夫的误工费不成立。被告万得公司辩称,张建茁是我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我方认可张建茁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此次事故完全由张建茁个人原因发生,我们单位的车辆都上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张建茁先赔偿,如果张建茁没有赔偿能力,我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辽G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情况,张建茁是逃逸,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免责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素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企业登记机读档案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周素奎庭审中承认被告张建茁为其垫付14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根据该条款第六条规定,本案被告张建茁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范围。上述证据均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张建茁驾驶被告万得公司所有的辽GXXX**号小型客车在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街蓬莱里大棚北门五公斤超市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周素奎发生刮碰,致周素奎受伤。2016年12月16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出具锦公交认字[2016]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建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因抢救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认定张建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素奎无责任。原告周素奎伤后到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吴佳,出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骨折、环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头外伤,花费住院治疗费14363.04元,其中被告张建茁垫付140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锦州市第二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及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2487元。另,原告花费复印费33元。另查,被告张建茁系被告万得公司的职员。万得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该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因张建茁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原则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肇事逃逸行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规定的免责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因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已载明逃逸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畴,故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其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是原告的实际花费且有票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康复治疗的情况,原告主张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丈夫年龄较大需要人护理从而产生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50.04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542.95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3元,合计20875.99元(详见赔偿明细)。上述损失,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2775.95元,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100.04元,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超出医疗限额的8100.04元,因张建茁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职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张建茁的工作单位即被告万得公司赔付。但因张建茁已经先行主动垫付原告14000元,故万得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张建茁垫付的14000元应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奎经济损失6875.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建茁垫付的赔偿款5899.96元。三、驳回原告周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素奎负担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萌赔偿明细1、医疗费:8+550+550+220+8+550+8+220+8+8+8+203.5+137.5+8+14363.04=16850.04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护理费:37127元/年×25天=2542.95元4、交通费:200元5、复印费:21+10.8+1.2元=33元以上第1-2项合计18100.04元,因张建茁垫付14000元,故周素奎的实际损失为18100.04-14000=4100.04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限额内余额10000-4100.04=5899.9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张建茁。以上3-5项合计2775.95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4100.04元+2775.95元=6875.9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张建茁的垫付款5899.96元。 来源:百度搜索“”